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民國6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4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73 巷1 號12樓之2 友人單湘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2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 月4 日檢體編號G-1204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年3 月22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憑,是被告顯另涉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屬不同,亦無裁判上1 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