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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六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及更正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七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八時許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林永村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