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6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78、2958、5007號施用第一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2 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91年度訴字第339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94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未構成累犯)。又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8號、88年度毒聲字第8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52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戒治處所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5日戒治完畢出所。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中,自93年11月25日某時許,至94 年4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左營區○○路某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滲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 至3 日施用1 次,嗣為警先後於9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6號前,於94年2 月12日5 時15分許在同市前鎮區○○○路206 號前,於94年3 月28日2 時30 分 許在同市○○路與民主橫路口,於同年4 月10日1 時30分在同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等時地盤檢查獲,並同時扣得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均經採樣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歷次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10日、94年2 月17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5紙附卷可稽(93年度毒偵字第7363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95 頁、94年毒偵字第1878號第20頁、94年毒偵字第2958號第34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94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9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94 年 訴字第1788號審理影卷第8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送檢驗結果,亦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14日9406─42、9406─45號號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同卷第5,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5日戒治完畢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辦部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78、2958、500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再行起訴部分繫屬同一法院後,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宣告徒刑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且本件連續施用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另扣案其所用、供施用毒品之用殘留海洛因渣質注射針筒2 支,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已如上述,又針筒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同為第一級毒品,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