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2年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85年間曾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91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即自93年10 月 初某日起至93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公園廁所內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期間於下列時刻被查獲:㈠於93年11月11日9 時許,甲○○在高雄縣路竹鄉○○路65號蔡信財住處內,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於同日12時許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3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年籍不詳友人騎乘機車載送,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73 巷時,因見警巡邏臨檢一時緊張,自車中掉落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而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注射針筒1 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在警詢時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分別為:271 、279), 經分別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併案警卷頁5 至7)、 中和紀念醫院94 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嫌犯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頁7 至12)。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4年3 月29日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本案審理卷頁23),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5年間曾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91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併案移送被告於93年11月11日12時22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決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又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驗後乃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粉末無訛,已如前述,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