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94年毒偵字第41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9 月29日確定,於93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2年7 月15日將之釋放,並於92年7 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2年7月17日因公告生效而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31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名稱不詳之遊戲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 月1 日凌晨6 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136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月2、3 次。嗣先於93年9 月1 日22時48分許,因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657 號前,經警盤查時,企圖逃逸,並將內有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1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3.4公克、驗後毛重13.3公克)之背包棄置於地面,為警查知有異上前追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94年2 月27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5號1 樓之1 查獲,並於上開處所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分別為0.5 公克、0.2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0.4 公克、0.1 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個;復於94年5 月3 日20時45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463 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後毛重0.1 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93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3年9 月2 日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化學層析方法(TOXI-LAB 方法)初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確認鑑定方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4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4年5 月3 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確認鑑定方法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影本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9 月3 日93煙檢字第195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醫附設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醫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28頁、第29頁、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㈢)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㈢)第18頁】,另為警於93年9 月1 日扣案之白粉1 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為警於93年9 月1 日扣案之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3.4公克,驗後毛重13.3公克;為警於94年2 月27日扣案之晶體2 包,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前毛重分別為0.5 公克及0.2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0.4 公克及0.1 公克;為警於94年2 月27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個,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於94年5 月3 日扣案之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前毛重0.2 公克,驗後毛重0.1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 307號、高醫附設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卷㈠第31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97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又施用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天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 36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承上揭時日,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3年9 月2 日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初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醫附設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於94年5 月3 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為警於93年9 月1 日、94年2 月27日及94年5 月3 日扣案之晶體共計4 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94年2 月27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個,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2年7 月15日將之釋放,並於92年7 月15 日 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2年7 月17日因公告生效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㈠第39頁、本院卷第6 頁第第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9 月29日確定,於93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3年8 月間,在不詳處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業將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並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94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08 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其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已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參見本院94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為警於93年9 月1 日扣案之白粉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而其內盛裝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卷㈠第31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白粉1 包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次,為警於93年9 月1 日、94年2 月27日、5 月3 日扣案之晶體共計4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為警於93年9 月1 日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毛重13.4公克,驗後毛重13.3公克;為警於94 年2月27日扣案之晶體2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5 公克及0.2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0.4 公克及0.1 公克;為警於94年5 月3 日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驗後毛重0.1 公克,已如前述,有上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報告4 份在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97頁),足見上開先後扣案之晶體共計4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扣案晶體之包裝袋,因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扣案晶體4 包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各0.1 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再者,為警於94年2 月27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參見本院94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復有前述高醫附設醫院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足認前揭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個,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內含極│ │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零│ │ │點二七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 │ │十三點三公克)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含包裝袋,一包驗│ │ │後毛重零點四公克,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 │ ├──┼───────────────────────┤ │ 四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個、塑│ │ │膠鏟管一個 │ ├──┼───────────────────────┤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 │ │零點一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