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搭乘友人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一0五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五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後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前之某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工作處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前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工作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伊只有吸食二次,就是十月二日及十月二十七日等語,均未自白尚有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且前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三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