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民國6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及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6 年8月4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亦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8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程序,於90年2月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3月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0年2月4日)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止,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56巷2號住處、高雄縣梓官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平均每日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 月2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94巷6 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1支、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85頁第8行以下、第87頁第8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94年度核退字第394 號偵查卷第18頁)。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子1支、夾鏈袋2個,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 月12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8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程序,於90年2月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3月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 2月4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驗尿報告亦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起訴書論罪法條另記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係誤載)。被告施用各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5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6年8月4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亦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毒品時間非長,但施用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94年1 月2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94巷6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夾鏈袋2個,而該物品經送驗後,均殘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參,因該物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