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 22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不應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將本院94年6 月14日、94年6 月21日所為94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裁定均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陳瑞明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7791─JP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上開7791─JP號自用小客車,竟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駛,且行近該路上開大順二路445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每小時58公里之行車速率穿越,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美英騎乘車牌號碼XMP ─503 號重型機車,沿上揭大順二路445 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之車輛優先行,貿然起駛,丁○○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撞擊林美英所騎上揭機車前輪左側前車頭,致林美英人車倒地滑行之際,適丙○○(現役軍人,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由軍事機關審理)駕駛車牌號碼6G-2631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丁○○所駕車輛之正後方,與同向前車僅維持約15公尺遠,並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貿然急駛,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以每小時52公里之行車速率貿然急駛,迨見前方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林美英機車而緊急煞車時,因與前車即丁○○車輛之前後距離過近而煞車不及,造成丙○○所駕上揭6G-2631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丁○○所駕駛上開7791─JP號自用小客車後端保險桿後,再撞擊林美英已倒地之機車,並輾過被丁○○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之機車騎士林美英,致林美英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兩側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起訴書誤繕為「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規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乙○○、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涂郁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4 年9月27日審理時,均經被告丁○○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故上開告訴人乙○○、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涂郁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被告丁○○於本院94年6 月21日、同年9 月27日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2 分隊員警於獲報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高雄醫學院大學相驗被害人林美英屍體相片6 張(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第38頁、第39至第54頁)及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5 號卷第2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 紙(詳見同上署94年度相字第105 號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235號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駕車以每小時逾50公里行車限速之貿然急駛,且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每小時58公里之行車速率穿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美英受有上開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查:1.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車以每小時逾50公里行車限速之貿然急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被害人林美英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後,旋即遭後方丙○○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致傷重不治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與證人即當時乘坐於丙○○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乘客座之涂郁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2 分隊員警於獲報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高雄醫學院大學相驗被害人林美英屍體相片6 張(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54頁)以及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詳見同上署94年度相字第105 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美英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兩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各1 份(詳見同上署相驗卷第39頁至第5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詳見同上署相驗卷第3 頁)。是本件被害人林美英確因被告丁○○之上揭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致傷重不治死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丁○○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有被告丁○○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證照查詢表1 紙附卷可徵。是本件被告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劃分有行車分向線之二線道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而被告丁○○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尚且以每小時58公里之超過行車速率限制,貿然急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見林美英所騎上揭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林美英所騎機車,造成林美英人車倒地,致其受傷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結果,其駕駛行為有上揭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灼然。3.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美英雖係先由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旋遭後方之同案被告丙○○駕駛之上揭車輛輾壓致死之結果,然查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之市區道路,不分晝夜均有車輛經過,是被害人林美英因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撞擊倒地之基礎造前原因行為,始造成被害人林美英倒臥在上揭交岔路口之川流不息之路段而車輛往來頻繁不息之道路上,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林美英倒臥在上揭交岔路口上,客觀上自不免遭他車碾壓,且若無被告丁○○之上開基礎前原因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林美英人車倒地,則同案被告縱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亦無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是被害人林美英因被告丁○○之上開基礎前原因行為及同案被告丙○○之後行為間,渠2 人之過失致被害人林美英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被告丁○○之過失與被害人林美英死亡之因果關係,並不因同案被告丙○○之介入而中斷,被告丁○○上揭過失仍應就被害人林美英之死亡結果負責,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235號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亦採同此見解。又被害人林美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起駛不當),然並不能解免被告丁○○之上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節,業據被告丁○○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94 年7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人戊○○所出具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詳見上開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丁○○有上揭自首,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丁○○駕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林美英受有死亡結果,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於肇事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與被害人林美英配偶即告訴人乙○○於94年3 月10日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94年6 月14日、同年8 月26日審訊時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二人,亦願意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請本院從輕量刑(詳見本院卷第24頁審判筆錄、第71頁訊問筆錄),亦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詳見本院卷第51頁、74頁)各1 份在卷可據,復酌被告丁○○於肇事後,有悔改之意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上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徒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6G-2631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同案被告丁○○所駕上揭車輛之正後方,與同向前車僅維持約15公尺遠,竟以每小時逾50 公 里之行車速率限制貿然急駛,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以每小時52公里之行車速率貿然急駛,迨見同案被告即前方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林美英機車而緊急煞車時,因與前車即丁○○車輛之前後距離過近而煞車不及,造成丙○○所駕上揭6G-2631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上開7791─JP號自用小客車後端保險桿後,再撞擊林美英已倒地之機車,並輾過遭同案被告丁○○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之機車騎士林美英,致林美英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兩側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2 項、第34條之規定自明;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務中者,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於89年8 月15日起入伍服役,迄94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事實發生日,其身份仍係現役少尉軍人(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之服役身分,此有卷附被告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1 份附卷可徵(詳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丙○○於上開服役期間,即屬依兵役法規定服現役軍官之職業軍人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 條、軍事審判法第2 條所規定之現役軍人。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嫌於94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美英死亡結果,並於同日為警查獲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時間及發覺時間,均係於前述被告丙○○任職服役之期間內,即斯時被告丙○○仍為現役軍人之身份,洵堪認定;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既係規定於刑法第22章之「殺人罪章」內,依上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被告丙○○涉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經言詞辯論,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6款、第307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意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