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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何秀燕戰諭威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63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沛公司,即東方美早餐店)所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原物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046--FD號自小貨車(車主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上係巧沛公司向和潤公司融資後租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義華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對向來車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MB─398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在慢車道上行駛,致乙○○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時已煞車不及,造成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乙○○倒地後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骨骨折、牙齦、唇、舌撕裂傷、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下顎前牙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撥打110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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