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三圓企業社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XN-6811 號自用小貨車為三圓企業社從事運送貨物之業務過程中,沿高雄縣鳳山市○○○路56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東西向與南北向均名為五甲二路565 巷之交岔路口,適逢丙○○駕駛車號RWX-640 號輕型機車沿五甲二路565 巷由南往北行至該處,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減速,即冒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腫、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足及足踝深度裂傷、骨盆脛骨折之傷害,終致四肢僵硬、外界刺激無適度反應,日常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他人照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達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本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腫、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足及足踝深度裂傷、骨盆脛骨折等傷害,現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須24小時完全他人照護之情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4年7 月22日高市民醫病字第 0940004058號函附卷可佐,則被害人所受傷勢,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受僱於三圓企業社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案發時正以肇事自小貨車從事送貨之業務,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此一難以彌補之後果,並將使被害人家屬可能面臨對被害人終生無盡之照護及負擔,犯罪情節嚴重,且經本院屢次給予機會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非但未把握機會和解,猶仍逃避現實,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顯見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先前亦無交通肇事案件致人死傷經查獲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並審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遠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