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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8 月23日13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KX-486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四段32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站立在該處路旁等候公車之甲○○,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致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撞擊甲○○,乙○○及甲○○均因而摔倒在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肩擦挫傷與壓砸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騎乘牌照號碼ZKX-486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1 號前,撞擊在路旁之被害人即證人甲○○而肇事,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自身則受有左肩擦挫傷與壓砸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健仁醫院94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94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前,曾在遠處目睹甲○○步行至路旁牛肉店裡,伊繼續向前行駛,忽然看見甲○○自牛肉店招牌走出,伊立即煞車,仍因閃避不及,始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云云,不僅與證人甲○○證稱:伊自始至終,均站立於沿海路四段321 號前路旁等待搭乘公車等語,相互矛盾。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並無任何足以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若被告果真早已注意證人甲○○曾站立在肇事地點,則縱使證人甲○○未一直站立於固定地點,而有所走動,依當時客觀視線良好之情況,被告亦無可能無法即早煞車或閃避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紀錄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係被告一時疏忽所致,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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