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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如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除將犯罪事實「車牌號碼WUAJ-578號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WAJ-578 號輕型機車」之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⑵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及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點9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點97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如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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