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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樹村吳俊龍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94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傳喚證人丙○○出庭作證,且本件被告並未主動打電話報案,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事實相違,未予詳查,難令被告甘服,為此聲明上訴。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當時已完成左轉動作,而被害人黃憶雯係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撞擊,非被告所能注意,且被告依照燈號指示左轉,當然相信被害人不會闖越紅燈直行,是被告不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擔刑事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丙○○於警偵訊、證人沈岳鴻、李元助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首」係指行為人於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自行申告其犯行之舉動;而所謂「未發覺」,係指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而言。故犯罪事實縱經刑事追訴機關發覺,但如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究係何人之前,倘行為人自行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其之犯行,即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其理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進明、曾世傑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非自首,容有誤會。

(三)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雙方過失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是否符合自首有疑義,並指摘原審未傳喚丙○○;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存卷可參,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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