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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玫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祐銘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祐銘交通有限公司原有之JF-011號貨車已於88年4 月20日辦理繳銷手續,車牌亦繳還,是駕駛人許樹林於90年5 月16日駕車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規,尚與受處分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受處分人祐銘交通有限公司係於94年9 月6 日接受裁決書之送達,有掛號郵政取件回執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4年9 月26日(星期一)屆滿。又受處分人祐銘交通有限公司係設在高雄縣,乃在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地(高雄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從而,受處分人祐銘交通有限公司遲至94年9 月30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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