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 號之「億福企業社」所僱請之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 月19 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7-238號自用大貨車附載許創裕,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30 之8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且雙方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此時適有由劉信芳亦駕駛車牌號碼ZP-234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蔡昭省,沿高雄縣翁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乙○○見劉信芳自其右側路口駛出後,雖曾緊急煞車,惟仍因於到達該路口前未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及於路口前暫停讓右方之劉信芳人車先行而駛入該路口中央,劉信芳見狀已未及反應,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該交岔路口以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身,使雙方車輛均因此猛烈撞擊而衝出路面,致劉信芳因胸部等處受有多處外傷,經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達醫院前死亡,而蔡昭省受傷後則因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蔡昭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罪嫌疑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劉信芳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劉信芳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等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於未劃分幹、支線道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被害人自其右方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更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害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現職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肇事當日係為送貨而駕駛車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之行為,自屬其業務上之行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被害人劉信芳死亡結果之發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款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肇事者之姓名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即為肇事者,並自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車輛時更應提高注意,遵守道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履行其注意義務,於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於該路口發生此重大事故,更致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