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1歲 2號9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猶不知悔改,竟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之櫻花小吃部與朋友飲酒,嗣於不詳時間,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駕駛車號ZG- 6832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小吃部出發。嗣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丙○○沿高雄市仁武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管路口前,因酒醉意識不清,未及注意前方正有甲○○所駕駛車號XR- 2802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等待紅燈號誌,丙○○一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擦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右側,丙○○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偏右行駛,再次追撞前方由丁○○所騎乘亦因紅燈暫停之OCO- 782號機車後方,致丁○○當場人車倒地,丁○○並受有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下詳述)。然丙○○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他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未停車查看,竟旋即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始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仁武國中側門路旁查獲劉國清,並經巡邏警員將其帶往高雄市健仁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丁○○訴由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時仍執意駕駛ZG- 683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及水管路口,與甲○○、丁○○等人發生車禍,並導致丁○○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且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而是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仁武國中側門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的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很醉,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0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00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資參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及台北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等文可據。 (二)而右揭被告確有於上揭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六許至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間某時,於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時,仍執意駕駛車號ZG- 683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一紙所示被告發生車禍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一MG/DL足資為憑,且參諸被告確於駕駛動力車輛中,確係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丁○○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能力無疑。 (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仁武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水管路口前,未及注意前方有停車等待紅燈號誌之甲○○,因而自後撞擊甲○○所駕駛之XR- 2802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復偏右撞擊等待紅燈號誌之丁○○所騎乘之OCO- 782號機車,致丁○○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當時並未下車,即逕自左轉水管路駛離現場,嗣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始遭警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國中側門查獲被告在車內睡覺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國清及丁○○於警詢中均陳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旋即左轉往大樹方向駛離,及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撞到伊後,隨即離開,沒有留在現場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及劉國清發生車禍,並立即駛離現場,嗣於一小後始為警在仁武國中側門查獲等情無誤。 (四)雖被告辯稱:伊已經喝醉,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被告所駕駛之車號ZG- 6832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板金有大面積之擦撞痕跡,且殘有甲○○所駕駛車號XR- 2802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烤漆於上,而該車前方保險桿右方,同有因撞擊丁○○所騎乘車號OCO- 782號機車所留下之撞擊痕跡;另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角落,則有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凹陷情形;丁○○的機車,則是因後方遭到撞擊而倒地,復參酌證人丁○○及甲○○前開證詞,堪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告並未注意該路口有甲○○在停止線前等待紅燈號誌,嗣發現此情後旋即偏右行駛,惟因仍閃避不及,始發生其左側車身擦撞黃國後方保險桿右側,復持續前行而使其前方保險桿右側撞擊丁○○所駕駛之車號OCO- 782號機車後側。是由上可知,被告行車當時,雖已有注意力降低之情形,然其仍有閃避前方車輛之認知,足見其尚有判斷能力,應非如騎所辯完全無所知覺。況被告於擦撞證人丁○○後,旋即駕車左轉離去並未停留在現場一節,已如上述,而被告離去現場後,即駕車行駛至仁武國中側門,該地點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相距約為六百至八百公尺,亦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是由此亦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尚知逃離現場至他處路邊躲藏,則其何有因飲酒而不知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其之辯解顯不可採。 (五)又觀諸上開照片所示擦撞痕跡廣大,足見事故發生當時必有一定程度之聲響及撞擊力道,除堪認被告當時應能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外,並可推知其應能預見該名機車騎士遭其撞擊而人車倒地後,應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其竟悍然駛離現場,未停車施以必要協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已見其肇事逃逸之圖。綜上所述,堪知被告前開辯詞,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不良紀錄,竟又於酒醉後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肇事後竟擅自逃離現場,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均已不再追究,而證人丁○○當時受傷情節不重,且尚有其他路人在旁,未使丁○○立即現於生命危險,及公訴人求處均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之櫻花小吃部與朋友飲酒,嗣於不詳時間,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駕駛車號ZG- 6832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小吃部出發。嗣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丙○○沿高雄市仁武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管路口前,因酒醉意識不清,未及注意前方正有甲○○所駕駛車號XR- 2802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等待紅燈號誌,丙○○一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擦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右側,丙○○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偏右行駛,再次追撞前方由丁○○所騎乘亦因紅燈暫停之OCO- 782號機車後方,致丁○○當場人車倒地,丁○○並受有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