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附字第98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94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查乙○○騎乘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HE-029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5-5606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不當撞擊右側車身,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牌號碼XHE-029 號重型機車乃原告丙○○所有,而該機車經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毀損後,經送和祥企業行修復合計支出12480 元(起訴狀誤載為210210元),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丙○○12480 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涉嫌毀損部分,既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對被告甲○○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以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陳振嘉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