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附字第98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94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查乙○○騎乘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HE-029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5-5606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不當撞擊右側車身,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牌號碼XHE-029 號重型機車乃原告丙○○所有,而該機車經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毀損後,經送和祥企業行修復合計支出12480 元(起訴狀誤載為210210元),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丙○○12480 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涉嫌毀損部分,既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對被告甲○○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以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