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徐美麗、莊珮吟、高增泓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86 號、第17687 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9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高雄市苓雅區○○○路21號「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下稱遠東百貨公司BURBERRY專櫃)及高雄市前金區○○○路533 號「東京海渡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海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拜布里BURBERRY」之商標名稱圖樣,係英商拜布里公司(下稱拜布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T恤、圍巾、皮帶、襪子、帽子、鞋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拜布里公司所生產之衣服、T恤、褲子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其在遠東百貨公司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店內所陳列販售之服飾,係未得前開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3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自日本進口仿冒之BURBERRY牌衣飾,再以每件3,580 元之價格,將販入之仿冒商品,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劉美金、趙美美(受雇於大遠百BURBERRY專櫃,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耀平、吳榮福(受雇於東京海渡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前開店內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93年7 月21日16時、17時許,為警在上開二處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BURBERRY商標吊示牌8 只及所販售仿冒BURBERRY商標衣飾留底發票副本2 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無非以鑑定人詹仕榮之證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1 紙、保護品牌真偽報告1 份、扣案之吊示牌8 張、統一發票2 捲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遠東公司高雄分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BURBERRY」係英商拜布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自93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以每件1,000 元之價格,自日本進口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之服飾後,在上開「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以每件3,580 元之價格,販賣不特定人牟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伊自日本輸入「BURBERRY」品牌之皮件、皮包、鞋子至臺灣販售,已有十多年之時間,所輸入之商品均係向日本合法授權之廠商HARMONY COMPANY 購買進口,係屬平行輸入,並無侵害英商拜布里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問題,而伊向HARMONY COMPANY 輸入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次數不多,且於進口時,均依法向海關申報係進口「BURBERRY」品牌之服飾,不可能係屬仿冒商品。另由於英商拜布里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多次派人至其遠東百貨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查訪,若伊確有販賣仿冒BURBERRY服飾之行為,自不可能將仿冒商品出售予前來查訪之人員,供為日後對其不利之證據,是鑑定人據以鑑定之仿冒衣服2 件,是否確係伊經營之「BURBERRY」專櫃或東京海渡公司所販售,即非無疑。況且,英商拜布里公司就「BURBERRY」商標圖案有關之產品,種類繁多,印製使用之商標圖樣,其格式、字樣、線條、大小,亦非一致,若非相關之專業人士,實無法辨認其真偽,因此伊雖從事進口輸入BURBERRY之皮件、皮包等商品十多年,亦無法清楚辨認商品究係真品,抑或仿冒品,且伊與日商HARMONY COMPANY 交易十多年,當然信賴日商HARMONY COMPANY 出售交付之商品,均屬真品,不可能一一查驗輸入之商品中是否混有仿冒品,因此伊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位高雄市苓雅區○○○路21號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高雄市前金區○○○路533 號東京海渡公司之負責人,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英商拜布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東京海渡公司經理吳榮福、店員王耀平、遠東百貨公司「BURBERRY」專櫃職員劉美金、趙美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東百貨公司專櫃合約書3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切結書、千聚實業有限公司名片各1 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喜喜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日商HARMONY COMPANY 進口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袋、皮包、零錢包、名片夾、服飾等商品入境臺灣地區販賣,並以喜喜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遠東百貨公司簽訂專櫃合約書,在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2 樓設置專櫃販賣相關商品,此有遠東百貨公司專櫃合約書3 份、進口報單20份、臺中商業銀行匯款收據13紙在卷可參。又廠商輸入商品入境臺灣地區時,若據實向海關申報輸入進口之商品係「BURBERRY」品牌,將課予較重之進口關稅,因此一般販賣仿冒品者,為圖賺取利潤,通常均不會誠實申報所進口之商品品牌等情,則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徐壬祥到庭結稱屬實,觀諸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20份,均註明輸入商品之品牌為「BURBERRY」,若被告果真係輸入仿冒商品入境臺灣地區販售,應不致如此明目張膽,在報關時即註明輸入之商品品牌,毫不畏懼海關人員開櫃查驗,且被告輸入仿冒商品販賣之目的,即在獲取暴利,又豈會據實陳報輸入之商品係「BURBERRY」品牌,致使自身遭受課予重稅不利益之理! ㈢警方於93年7 月21日,分別搜索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1號之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533 號之東京海渡公司時,店內陳列販售之「BURBERRY」商品,均係真品,而無仿冒品等情,亦據證人徐壬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證,參酌被告辯稱:其進口輸入臺灣地區販賣之商品,均係向同一日商購買等語,堪認日商HARMONY COMPANY 確曾長期提供使用「BURBERRY」商標圖案之真品,供被告輸入販賣。 ㈣又警方於當日在東京海渡公司扣得之「BURBERRY」吊示牌8 只,雖經鑑定人即BURBERRY知識產權部亞太區經理詹仕榮出具保護品牌真偽報告,以扣案之「BURBERRY」吊示牌之「BURBERRY字體顏色是錯的」、「BURBERRY字體大小是錯的」、「BURBERRY格子圖案不正確」、「產品編碼不正確」為由,認扣案之「BURBERRY」吊示牌均非真正,此有保護品牌真偽報告1 份在卷可佐。然觀諸該保護品牌真偽報告,對於鑑定人具有何種專業智識及經驗,且係以何種科學方法或技術,據以鑑別判斷扣案之吊示牌並非真正,未為任何隻字片語之記載,以致全鑑定報告全然欠缺檢驗其正確性之機會,雖被告未以該份鑑定報告,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之規定,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而為,而爭執該份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因被告與英商拜布里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同時販售「BURBERRY」商品,彼此具有生意競爭之衝突與利害關係,而鑑定人詹仕榮又係受拜布里公司在臺灣代理商之託,協同取締,而與被告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其所為之鑑定,既未滿足鑑定報告應有之形式要求,本即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且,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記載:「意見:附帶照片中之吊牌全是假的」等語,堪認鑑定人詹仕榮所為之鑑定,僅係依憑照片所下之判斷,並非根據實際物品之觀察而為。由於同一物品之實際情況,將因拍攝之角度、光線、距離之不同,致使在照片中所呈現之大小及色彩,有所差異,而警卷所附之扣案「BURBERRY」吊示牌照片8 幀,均係警方扣得之8 只「BURBERRY」吊示牌之翻拍照片,並無其他可資比較對照之真品存在,鑑定人詹仕榮未說明正確之字體顏色、字體大小、格子圖案及產品編號為何之情況下,逕單憑照片內容,即認扣案之吊示牌中BURBERRY之字體顏色、字體大小、格子圖案與真品不符,自嫌率斷,而不足據以認定扣案之吊示牌8 只確屬仿冒。 ㈤另告訴代理人丙○○提供扣案之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米黃色衣服2 件,並亦經鑑定人詹仕榮出具保護品牌真偽報告,並到庭證稱表示:該2 件衣服係伊於93年7 月11日,分別在遠東百貨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所購得,且該2 件衣服均屬仿冒品等語明確,有保護品牌真偽報告及9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攷。惟鑑定人詹仕榮係受英商拜布里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之託,前往查訪被告所經營之遠東百貨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並在上開店內購買衣服,自行鑑定等情,亦據鑑定人詹仕榮自承在卷,則鑑定人詹仕榮既然係為商拜布里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之利益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是否客觀、公正,即值懷疑。且該鑑定報告僅略稱:「項領標籤不正確、洗衣標籤不正確、吊牌是假的」等語,即判定該2 件衣服係屬仿冒品,不僅對於鑑定人具有何種專業智識及經驗,係以何種科學方法或技術,進行鑑定,而該2 件衣服之項領、洗衣標籤與吊牌究與真品有何不符之處,均未為任何之說明,鑑定過程及內容,不僅粗糙,且有恣意之嫌,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㈥雖鑑定人詹仕榮就何以認定該2 件衣服係屬仿冒品,提出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之淺藍色服1 件,作為比較基礎,而證稱表示:該2 件米黃色之仿冒品與真品有下列幾點不同,第1 點,衣領部分有標示MADE IN HONGKONG,仿冒品沒有識別國;第2 點,真品格子清晰,仿冒品比較模糊;第3 點,衣服裡面的洗標大小、使用材質不同,內容的書寫方式也不同;第4 點,吊牌也不一樣,真品上有馬的標示,仿冒品沒有;第5 點,吊牌線有一塑膠圓形環扣,而仿冒品之吊牌沒有環扣。且兩者材質都是棉質,但真品觸感比較精細等語(見第93年度偵字第17686 號偵查卷第31頁)。然仔細對照比較該2 件米黃色衣服及1 件淺藍色衣服,可以發現該扣案之米黃色衣服2 件,其中1 件係無袖背心,另1 件則係T 恤,而該淺藍色衣服則係T 恤,3 件衣服上之格子紋路,均不一致,且所謂是否清晰,不過是格子線條是否緊密所呈現之效果而已,線條愈緊密,則呈現之視覺效果即愈清晰,由於米黃色T 恤上之格子線條較疏,以致於視覺上,格子圖案即較模糊,而米黃色無袖背心與淺藍色T 恤線條緊密度相當,以致該2 件衣服之格子圖案,在外觀上均屬清晰,而難以據此辨別該2 件米黃色衣服與淺藍色衣服,確有不同。又英商拜布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衣服,並未統一規制線條之緊密程度,此觀被告提出之「BURBERRY」商品目錄卷宗1 本內之衣服照片,即屬明瞭,是格子圖案是否清晰,應非判斷是否係屬仿冒商標之標準,而為單純之衣服設計問題,鑑定人詹仕榮以此為由,認定該2 件米黃色衣服係屬仿冒品,自有未合。再警方在東京海渡公司扣得之吊示牌8 只,除其中1 只印有馬之圖示,其餘均無,且8 只吊示牌中,除1 只沒有環扣外,其餘均有環扣,鑑定人詹仕榮在鑑定上開8 只吊示牌時,並未區別該8 只吊示牌是否有馬之圖示及是否有環扣,而異其鑑定結論,卻將是否有馬之圖示以及是否有環扣,作為認定該2 件米黃色衣服是否仿冒品之標準,亦屬可議。又以手觸摸該2 件米黃色衣服及1 件淺藍色衣服,感覺雖非完全一致,但亦無明顯之差別,自無所謂何者較精細之問題,而衣服內之洗標雖有大小及書寫方式之不同,但以目視或觸摸,均無法認定材質,有何不同,是鑑定人詹仕榮如何得出淺藍色衣服觸感比較精細,且衣服內之洗標材質不同於米黃色衣服之結論,亦令人費解。另依被告提出之「BURBERRY」商品目錄卷宗之照片顯示,大陸地區產製之「BURBERRY」服飾,衣領並未標示MADE IN CHINA ,則公訴人既未提出英商拜布里公司對於不同國家產製之「BURBERRY」衣服,均統一規定應在衣領印製出產地之相關證明,自亦無法以該2 件米黃色衣服上之衣領未標示出產地,即為仿冒品之認定。綜上,鑑定人詹仕榮之鑑定結論,僅係單純將該淺藍色衣服與該2 件米黃色衣服,予以比較後,將米黃色衣服不同於淺藍色衣服之處,予以挑出,即斷定該2 件米黃色衣服係屬仿冒品,惟鑑定人既未舉證說明何以認定該淺藍色衣服即屬真品之理由,其逕自以米黃色衣服與淺藍色衣服有不同,遽認米黃色衣服係屬仿冒,尚嫌速斷。況且,鑑定人既未證明英商拜布里公司就產製之BURBERRY衣服,是否需在衣領或其他地方標示產地,商品條紋之密度如何,衣服內之洗標大小及書寫內容,吊牌之長短、是否需印有馬圖案,以及是否需有環扣等事項,均有標準一致之規範與管制,是否任何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只要與該淺藍色衣服有所不同者,即屬仿冒品?若同樣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真品,可能因視覺效果、天候變化、當地環境或工廠品質管制不齊等種種因素,以致不同款式或樣式之衣服間,均可能存有差異,則鑑定人以單一之淺藍色衣服款式為基礎,認定與該衣服有所不同之米黃色衣服即屬仿冒品,自難令人信服。 ㈦退步言之,縱認該2 件確屬仿冒品,除鑑定人詹仕榮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2 件米黃色衣服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遠東百貨公司「BURBERRY」專櫃或東京海渡公司所販出。雖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命告訴代理人丙○○比對該米黃色衣服2 件上之吊示牌之電腦碼,與93年7 月21日在東京海渡公司扣得之8 只吊示牌是否一致,經告訴代理人丙○○比對結果係屬一致等情,固據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記載明確,然比較對照扣案之8 只吊示牌上之電腦碼,均不相同,足見吊示牌上之電腦碼並不足以特定係由何商店所販售,縱然其中1 只比對結果,確與米黃色衣服上之吊示牌一致,亦不當然代表係被告所經營之東京海渡公司或遠東百貨公司之「BURBERRY」專櫃所出售,是該2 件衣服是否確係被告所販賣,即尚有可疑,自無法以該2 件米黃色衣服係屬仿冒品,遽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㈧又拜布里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曾於92年11月初某日、93年1 月2 日及同年7 月11日,先後3 次率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遠東百貨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查訪,並於同年7 月11日,協同鑑定人詹仕榮分別在遠東百貨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各購買1 件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等情,此經證人詹仕榮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監視翻拍照片15幀附卷足憑,而依監視翻拍照片所示,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每次前往之查訪人員,均有一定之陣容,極易引人注意,被告自不可能對於拜布里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已經密切關注其所經營之商店是否販售仿冒「BURBERRY」商品乙事,毫無所悉,則臺灣地區代理商之查訪行為既然已引起被告之警惕,若被告果真明知該米黃色服飾2 件,係仿冒「BURBERRY」圖樣之商品,自不可能肆無忌憚在遠東百貨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店內公然陳列販售,使拜布里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有前往取締、蒐證之機會。另依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匯款收據13紙之記載,被告每次匯款予日商之金額,大都在日幣1千 萬元以上,更有單月匯款3 次以上之紀錄,足見被告與日商HARMONY COMPANY 間之交易,次數相當頻繁,金額亦相當龐大,而被告於93年7 月21日在遠東百貨公司2 樓「BURBERRY」專櫃及東京海渡公司所陳列販售之BURBERRY商品均係真品乙節,已如前述,則以被告長期與同一日商交易,輸入「BURBERRY」相關商品入境臺灣地區販售,自可期待日商所交付之貨物,均屬真品,而未特別查驗,是縱認該2 件米黃色衣服確係仿冒品,且係被告所經營之商店所販出,亦難認被告對該2 件米黃色衣服係屬仿冒品乙節,有所認識,而具有欺騙他人或行使仿冒商標圖樣之故意。 ㈨至於警方在遠東百貨公司及東京海渡公司扣得千聚實業有限公司吊牌167 只、業績表8 份、排班表8 張、統一發票2 捲,僅能證明被告分別在遠東百貨公司及東京海渡公司販賣使用「BURBERRY」圖樣商品之事實而已,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㈩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店內販賣之「BURBERRY」商品,均係向日商HARMONY COMPANY 所進口輸入等語,有進口報單20份、臺中商業銀行匯款收據13紙在卷可證,而被告所輸入販賣之「BURBERRY」商品,其價格與真品一致,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丙○○陳述屬實,足認被告辯稱:日商HARMONY COMPANY 販售予伊之「BURBERRY」商品,均屬真品,縱有部分商品並非真正,因伊長期與該日商合作,當可信賴該日商出售商品之真正,且其與該日商間之交易次數頻繁,進口商品種類、數量繁多,不可能一一查驗等語,確屬實情,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曾販賣仿冒商品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數│ 專用商品 │ ├──┼────┼────┼────┼────┼──────────┤ │ 1 │如附圖1 │英商布拜│89年6 月│第906192│衣服、背心、毛衣、針│ │ │ │里公司 │16日起至│號 │織杉、襯衫、T 恤、西│ │ │ │ │99年9 月│ │服、套裝、洋裝、禮服│ │ │ │ │15日 │ │、大衣、披肩、斗蓬、│ │ │ │ │ │ │運動服、風衣、雨衣、│ │ │ │ │ │ │夾克、休閒服、鞋子、│ │ │ │ │ │ │涼鞋、拖鞋、皮鞋、高│ │ │ │ │ │ │跟鞋、馬靴、休閒鞋、│ │ │ │ │ │ │有邊帽、無邊帽、圍巾│ │ │ │ │ │ │、頭巾、領巾、絲巾、│ │ │ │ │ │ │領帶、領結、襪子、褲│ │ │ │ │ │ │襪、絲襪、毛襪、棉襪│ │ │ │ │ │ │、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 │ │ │ │ │、腰帶、布製服飾用腰│ │ │ │ │ │ │帶、服飾用皮帶。 │ ├──┼────┼────┼────┼────┼──────────┤ │ 2 │如附圖2 │英商布拜│90年9 月│第958629│衣服、雨衣、男襯衫、│ │ │ │里斯公司│1 日起至│號 │休閒外套休閒杉、女襯│ │ │ │ │94年4 月│ │衫、洋裝、睡衣、針織│ │ │ │ │15日止 │ │衣服、T 恤、褲子、西│ │ │ │ │ │ │裝、裙子、外套、內衣│ │ │ │ │ │ │、靴鞋、襪子、綁腿、│ │ │ │ │ │ │圍巾、頭巾、冠帽、禦│ │ │ │ │ │ │寒用耳罩、衣服櫬裡、│ │ │ │ │ │ │運動裝、運動鞋、田徑│ │ │ │ │ │ │服、領帶、服飾用皮帶│ │ │ │ │ │ │、絲巾、披風、披肩、│ │ │ │ │ │ │服飾用手套。 │ ├──┼────┼────┼────┼────┼──────────┤ │ 3 │如附圖3 │英商布拜│63年12月│第74816 │各種套裝、夾克、外套│ │ │ │里公司 │1 日起至│號 │、短褲、雨衣及襯衫。│ │ │ │ │104年2月│ │ │ │ │ │ │28日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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