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30號、第135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3 年8 月及8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 年3 月後,於83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87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詎丙○○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後,於88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1 月9 日,嗣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與丑○○、張偉鴻(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孫智勇(另由檢察官函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丙○○等四人就每次竊盜犯行之參與人數,詳如附表一所載),於如附表一所載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竊盜甲○等人財物得手。嗣於94年3 月19日10時3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99 號前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丙○○及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R—3596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孫智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渠等確有財物遭竊等情屬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失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 紙、查獲現場照片及警方帶同被告二人至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合計51張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為附表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有金屬部分,且質地堅硬,此有查獲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參,是如持以犯罪,客觀上可認對於人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其各次犯行之罪名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就渠等有參與部分,與張偉鴻及孫智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加重條件雖有異,惟基本罪名均為竊盜罪,可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論以情節較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罪名一罪,另被告丑○○則論以情節較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名一罪。查被告丙○○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子○○及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之共犯,編號12部分將被告丑○○更正為張偉鴻,另編號13部分將被告丑○○刪除,此應係檢察官就竊盜犯行所參與共犯予以更正,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且被告丙○○之竊盜次數達13次,被告丑○○則為7 次,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手段、竊盜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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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 │所犯法條 │
│號│ │及被害人 │所竊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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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3年8月下旬某 │由張偉鴻持可為│刑法第321 │
│ │張偉鴻│日凌晨2 時許 │兇器使用之油壓│條第1 項第│
│ │ │高雄縣彌陀鄉海│剪1 支,將住處│1、2、3款 │
│ │ │尾路203號 │窗戶外鐵條剪斷│ │
│ │ │被害人不詳 │,並以噴火器將│ │
│ │ │ │窗戶玻璃燒壞後│ │
│ │ │ │,與丙○○共同│ │
│ │ │ │侵入屋內行竊 │ │
│ │ │ │香菸12條、高梁│ │
│ │ │ │酒等13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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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3年11月中旬某│犯罪方式同上 │同上 │
│ │ │日凌晨2時許 │現金新台幣(下│ │
│ │ │高雄縣梓官鄉大│同)1 千餘元、│ │
│ │ │舍村大舍西路 │收銀機1 台 │ │
│ │ │134號 │ │ │
│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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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3年11月27日凌│犯罪方式同上 │同上 │
│ │ │晨5時許 │現金4 千餘元、│ │
│ │ │高雄縣梓官鄉赤│香菸10餘條及酒│ │
│ │ │崁村赤崁東路 │類20餘瓶 │ │
│ │ │233號 │ │ │
│ │ │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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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4年1 月4 日凌│犯罪方式同上 │同上 │
│ │ │晨3 時許 │現金4 萬餘元、│ │
│ │ │高雄縣梓官鄉信│香菸20條、高梁│ │
│ │ │蚵村中正路153 │酒20餘瓶及電腦│ │
│ │ │號 │設備1 組 │ │
│ │ │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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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4年1 月21日上│犯罪方式同上 │刑法第321 │
│ │ │午10時許 │電腦設備1組 │條第1 項第│
│ │ │高雄縣梓官鄉大│ │2 、3 款(│
│ │ │舍北路70巷1 弄│ │侵入住宅部│
│ │ │12號 │ │分未據提出│
│ │ │被害人不詳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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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4年1 月28日上│犯罪方式同上 │同上(侵入│
│ │ │午6時許 │現金1 萬6 千餘│住宅部分未│
│ │ │高雄縣永安鄉新│元、香菸17條、│據提出告訴│
│ │ │港村新興路132 │酒類20瓶 │) │
│ │ │號 │ │ │
│ │ │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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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94年2 月14日晚│丙○○先於晚上│刑法第321 │
│ │ │上9時許 │6 、7 時許進入│條第1 項第│
│ │ │高雄縣阿蓮鄉港│該寺後,躲藏於│1、2、3款 │
│ │ │後村港後76號「│寺內花園圍牆邊│ │
│ │ │光德寺」 │,待至同日晚上│ │
│ │ │己○○ │9 時許,至該寺│ │
│ │ │ │辦公室外,手持│ │
│ │ │ │可為兇器使用之│ │
│ │ │ │石塊1 個,敲破│ │
│ │ │ │窗戶玻璃後,進│ │
│ │ │ │入行竊 │ │
│ │ │ │電腦主機1 台、│ │
│ │ │ │隨身碟1 台及硬│ │
│ │ │ │碟外接盒1 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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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94年2 月21日凌│由丙○○持可為│刑法第321 │
│ │丑○○│晨3 時許 │兇器使用之螺絲│條第1 項第│
│ │ │高雄縣橋頭鄉頂│起子1 支,撬開│1、3款 │
│ │ │鹽村南北路32號│住處鐵門鑰匙孔│ │
│ │ │戊○○ │後,侵入住宅內│ │
│ │ │ │行竊 │ │
│ │ │ │現金2 千8百元 │ │
│ │ │ │、高梁酒3 箱、│ │
│ │ │ │香菸3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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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94年3 月4 日晚│由張偉鴻持可為│刑法第321 │
│ │張偉鴻│上6 時許 │兇器使用之油壓│條第1 項第│
│ │孫智勇│高雄縣岡山鎮大│剪1 支,將住處│1 、2 、3 │
│ │ │莊路134號 │窗戶外鐵條剪斷│、4款 │
│ │ │辛○○ │,並以噴火器將│ │
│ │ │ │窗戶玻璃燒壞後│ │
│ │ │ │,與丙○○、孫│ │
│ │ │ │智勇共同侵入屋│ │
│ │ │ │內行竊 │ │
│ │ │ │現金3 千8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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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丑○○│94年3 月14日下│由張偉鴻持可為│刑法第321 │
│ │張偉鴻│午1 時20分許 │兇器使用之油壓│條第1 項第│
│ │孫智勇│高雄縣岡山鎮大│剪1 支,將住處│2 、3 、4 │
│ │ │莊路341號 │窗戶外鐵條剪斷│款(侵入住│
│ │ │丁○○ │,再打破窗戶玻│宅部分未據│
│ │ │ │璃後,與孫智勇│提出告訴)│
│ │ │ │共同侵入屋內行│ │
│ │ │ │竊,丑○○則在│ │
│ │ │ │屋外把風 │ │
│ │ │ │現金2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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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丙○○│94年3 月15日上│由張偉鴻持可為│同上(侵入│
│ │丑○○│午10時50分許 │兇器使用之油壓│住宅部分未│
│ │張偉鴻│高雄縣阿蓮鄉玉│剪1 支,將住處│據提出告訴│
│ │孫智勇│庫村玉庫8 號 │窗戶外鐵條剪斷│) │
│ │ │巳○○ │,再打破窗戶玻│ │
│ │ │ │璃後,與丙○○│ │
│ │ │ │、孫智勇共同侵│ │
│ │ │ │入屋內行竊,陳│ │
│ │ │ │明註則在屋外把│ │
│ │ │ │風 │ │
│ │ │ │電腦主機含液晶│ │
│ │ │ │螢幕1 組、現金│ │
│ │ │ │1 萬5 千元、手│ │
│ │ │ │錶2 只、手機1 │ │
│ │ │ │支、金項鍊1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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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丙○○│94年3 月17日下│由張偉鴻持可為│同上(侵入│
│ │張偉鴻│午4時10分許 │兇器使用之油壓│住宅部分未│
│ │孫智勇│高雄縣岡山鎮大│剪1 支,將住處│據提出告訴│
│ │ │莊路217巷34號 │窗戶外鐵條剪斷│) │
│ │ │子○○ │,再打破窗戶玻│ │
│ │ │ │璃後,與丙○○│ │
│ │ │ │及孫智勇共同侵│ │
│ │ │ │入屋內行竊 │ │
│ │ │ │現金500 元、電│ │
│ │ │ │風扇1 台、開飲│ │
│ │ │ │機1 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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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丙○○│94年3 月17日下│犯罪方法同上 │同上(侵入│
│ │張偉鴻│午5 時30分許 │手錶1 只 │住宅部分未│
│ │孫智勇│高雄縣岡山鎮大│ │據提出告訴│
│ │ │莊路217巷26號 │ │) │
│ │ │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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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丙○○│94年3 月18日凌│由丙○○持可為│刑法第321 │
│ │丑○○│晨4時40分許 │兇器使用之螺絲│條第1 項第│
│ │張偉鴻│高雄縣彌陀鄉南│起子1 支,撬開│1、3、4號 │
│ │孫智勇│寮村南寮路中山│住處鐵門鑰匙孔│ │
│ │ │巷1 之1 號 │後,與張偉鴻、│ │
│ │ │庚○○ │孫智勇及丑○○│ │
│ │ │ │共同侵入屋內行│ │
│ │ │ │竊 │ │
│ │ │ │香菸合計59條、│ │
│ │ │ │酒類合計34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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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丑○○│94年3 月10日凌│丑○○騎乘其所│刑法第320 │
│ │ │晨2 時許 │有ML6 —153 號│條第1 項 │
│ │ │高雄縣岡山鎮忠│機車1 部至該建│ │
│ │ │誠街260 號對面│築工地後,趁無│ │
│ │ │「人間坊」建築│人看守之際,徒│ │
│ │ │工地 │手將鋼筋搬運至│ │
│ │ │乙○○ │機車上,得手後│ │
│ │ │ │逃離現場 │ │
│ │ │ │建築用鋼筋約 │ │
│ │ │ │200 餘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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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丑○○│94年3 月12日凌│犯罪方式同上 │同上 │
│ │ │晨2 時許 │建築用鋼筋8 百│ │
│ │ │高雄縣岡山鎮忠│餘公斤 │ │
│ │ │誠街168 號對面│ │ │
│ │ │「皇家花園」建│ │ │
│ │ │築工地 │ │ │
│ │ │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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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丑○○│94年3 月14日凌│犯罪方式同上 │同上 │
│ │ │晨2 時許 │鋼筋3百餘公斤 │ │
│ │ │高雄縣燕巢鄉角│ │ │
│ │ │宿村安新路360 │ │ │
│ │ │號「萬機鋼鐵公│ │ │
│ │ │司」後方空地 │ │ │
│ │ │陳世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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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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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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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壓剪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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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斧頭 │1 支 │
├─────┼───┤
│螺絲起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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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製手套 │1 雙 │
├─────┼───┤
│小型噴火器│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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