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 3636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工作,並無資力償還債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功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身分證件交予「陳功仁」,再由「陳功仁」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並聯絡不知情之汽車貸款業務員甲○○,佯稱丙○○欲辦理汽車貸款,並將辦理貸款之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相關資料予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訂有貸款債權移轉契約之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供歐利克公司及第一銀行依該資料進行徵信,以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用以購買自用小客車1 輛。歐利克公司及第一銀行徵信人員依「陳功仁」所提供之證件資料進行徵信評估後,認為符合授信規定,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同意放貸,並由不知情之甲○○及歐利克公司業務人員郭福裕於91年8 月9 日,攜帶貸款既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前往高雄市○○路 707 巷3 弄17號之「聖源工程行」辦理對保,由郭福裕擔任對保人,丙○○則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簽名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第一銀行,用以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22萬元,以購買車號D4-467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提供該自用小客車供第一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及辦理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債權。雙方約定丙○○應自91年9 月12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月12日繳款金額為8 千1 百7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3 巷4 號之6 ,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第一銀行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於簽約完成後,即依約將丙○○所申辦之貸款22萬元匯入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嗣於92年1 月2 日第一銀行另依與歐利克公司間之約定,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詎丙○○與「陳功仁」於詐得前開貸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分文,並將上開作為該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嗣經歐利克公司公司派員前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發現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業已遷移去向不明,致歐利克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裕、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歐利克公司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過戶申請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入金履歷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訪視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衡以被告自承於辦理貸款 時並無工作,自無資力償還分期款,且其自辦理貸款後,分文未償還予第一銀行或歐利克公司,更足認被告於辦理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功仁」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9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無資力償還貸款,竟仍為私利以詐術向第一銀行及歐利克公司申辦貸款而詐得22萬元,致歐利克公司損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