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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5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建榮楊佩蓉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甲○○
被告
丁○○○○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丙○○
代表人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4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係水電工程從業人員,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合法營利事業機構,亦未具原住民之身分;甲○○為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公司)負責人;丙○○為丁○○○○負責人。庚○○明知其不符合高雄縣桃源鄉公所(下稱桃源鄉公所)辦理「桃源村北進巷路燈裝設工程」政府採購標案之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之規定,為得標上開政府採購標案,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且為期能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該標案而順利開標、得標,不致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庚○○即於投標前之某日,向丙○○借用丁○○○○及丙○○代為保管之大千企業行之印章及證件,並向甲○○借用天文公司印章及證件,投標桃源鄉公所辦理之「桃源村北進巷路燈裝設工程」政府採購標案,丙○○及甲○○明知上情,亦容許庚○○借用上開公司名義投標。庚○○即指示其妻己○○於92年8 月19日11時30分許,分別以丁○○○○及大千企業行之名義各購買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郵政匯票1 紙,並自行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天文公司之名義購買新台幣4000仟元之郵政匯票1 紙,連同上開三家公司之標單,向桃源鄉公所投標上開政府採購標案,而由丁○○ ○○以新台幣350,000 元得標。庚○○即於92年8 月26日,攜丁○○○○之印章及證件前往桃源鄉公所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並僱用陳瑞傑協助施作上開工程,於完工後,以丁○○○○名義領取工程款35萬元後匯入己○○所有之六龜鄉高新銀行六龜分行帳號第號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詳94偵804 卷第23-26 、106-109 、113-116 頁)。

㈡被告丙○○於海調處、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之自白(詳94偵804 卷第27-31 、106-109 、113-116 頁)。

㈢被告庚○○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詳94偵804 卷第20-22、36-40、106-109、113-116頁) 。

㈣證人戊○○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詳94偵804 卷第11-16、107-109、114-116頁)。

㈤證人己○○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詳94偵804 卷第17-19、108-109頁)。

㈥證人方 華、乙○○、劉慶松於海調處之證述(詳94偵804 卷第120-125 、128-130 頁)。

㈦高雄縣桃源鄉○○○○村○○巷路燈裝設工程開標/ 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工程標單、郵政匯票影本及郵政匯票申購單影本、高雄縣桃源鄉庫支票(支付工程款支票影本、甲仙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影本1 份、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支出傳票及憑證1 份、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工程採(部分竣工)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招標簽呈、工程採購底價表份、工程合約(詳94偵804 卷第41-95 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天文公司代表人甲○○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50,000元。

㈡被告甲○○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牌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㈢被告丁○○○○代表人丙○○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50,000元。

㈣被告丙○○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牌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㈤被告庚○○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另捐款50,000元予國庫。(被告庚○○於95年4 月25日捐款50,000元予國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 紙在卷可參)。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罪名、刑度均稱適當,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庚○○於95年4 月25日捐款50,000元予國庫。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
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
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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