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隻身駕駛車號VT-7492 號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村○○路九八號附近芒果園附近,徒手將丁○○所有放置該處之不銹鋼窗欄九塊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不銹鋼窗欄九塊得手。乙○○並於翌日(十一日)載運上開不銹鋼窗欄九塊,與不知情之陳啟彬一起前往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一之三一號由甲○○(業經檢察官起訴贓物罪,由本院另為管轄錯誤判決)所經營之「高源環保企業行」之回收場(下稱高源環保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收購。惟因甲○○表示沒有現金支付,遂開立一張地磅傳票紅色存根聯(編號N0000000號)予乙○○作為憑據,要求乙○○翌日再憑該傳票前去換取現金。嗣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午陪配偶前往醫院就醫途中,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街○○路橋路口遇見朱仁輝(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將該張傳票交與朱仁輝委由其前去領款,惟因警方已於同日(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會同丁○○前往高源環保回收場指認並具領上開贓物,朱仁輝於同日(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高源環保回收場兌領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經朱仁輝告知係騰嫌所委託,經警通知乙○○到案,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陳啟彬及朱仁輝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高源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為圖私欲,任行竊取他人財物,其之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所竊取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