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應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八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一之三十號之「高源環保企業行」回收場(下稱高源環保回收場)經營業者,竟明知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攜帶前往高源環保回收場之不銹鋼窗欄九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加以收購,因認被告之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一之三十號,與其所經營之高源環保回收場均在同址,且其於本院所轄高雄縣市均無住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地係在屏東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之住所亦係在屏東縣,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