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45 號)暨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5978 號、95年度偵字第 1486、1883、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3 、4 、5 、6 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物品,嗣於94年6 月26日22時許,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並自白為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丁○○○、丙○○、陳聯裕、王壽祿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核與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陳聯裕、王壽祿於警詢之指訴及㈡被害人曾忠銘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亦與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高雄縣六龜鄉立圖書館管理人員江顯宗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丁○○○、丙○○、江顯宗之審判外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陳聯裕、王壽祿、曾忠銘之審判外陳述則經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證據顯示有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並有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94年6 月30日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龜分局94年10月28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旗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江顯宗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其他則經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據顯示有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有㈤現場照片6 張、95年度偵字第1486、1883、2316號卷附現場照片14張、12張、20張及證人陳聯裕提供之照片16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㈠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構成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規定。㈡被告與己○○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陳堃原、李明峰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與己○○、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以上三人而犯之」加重情形,然同案被告乙○○固有留置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甲○○、己○○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諭知無罪,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情形,檢察官就此係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先後6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起訴,惟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犯行,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凶器,損壞安全設備,於夜間闖空門方式為竊盜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眾對社會秩序的信賴性,使得被害人無端受此損害與不便,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且審酌該工具係日常使用之工具,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如未宣告沒收,對整體社會秩序之影響非鉅,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㈥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4年4 月至6 月間,且於6 月間即有4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竊盜次數越見頻繁,且犯罪所得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是認被告已逐漸放棄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遇有物質需求即漸有求諸竊盜之習慣養成,以其犯罪方法有3 次攜帶兇器、5 次侵入建築物、4 次損壞安全設備,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現尚年輕,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㈦至檢察官認95年度偵字第3655號案件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辦部分,因被害人邱得芳於警詢供稱係94年9 月24日22時許遭竊,而被告甲○○自94年6 月26日起即因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而羈押至94年7 月28日移審本院接押迄今,被告甲○○均在監,是被害人所供述之失竊時間已難認定係被告所為,又被告甲○○所自白變賣竊得物品之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0號(高源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高源亦於警詢供稱未見過甲○○、柳明哲等語,而甲○○所供稱之共犯柳明哲亦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龍興國小操場有發生竊案,從來沒有與甲○○到龍興國小內等語,是檢察官徒以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顯未審酌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附表—甲○○連續竊盜,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 ├───┼──────┼─────────┼─────────┼──────┼────┤ │1 │94年6 月23日│台南縣仁德鄉土庫村│徒手竊取丙○○所有│刑法第320 條│94年度偵│ │ │15時許 │土庫三街55號 │車牌號碼6W—8387號│第1項 │字第1454│ │ │ │ │自小客車鑰匙後,趁│ │5號起訴 │ │ │ │ │機以上開鑰匙將該自│ │ │ │ │ │ │小客車竊走。 │ │ │ ├───┼──────┼─────────┼─────────┼──────┼────┤ │2 │94年6 月25日│高雄縣美濃鎮○○街│與己○○基於犯意聯│刑法第321 條│94年度偵│ │ │凌晨3 時50分│8之1號雜貨店 │絡,攜帶自己所有可│第1 項第1 、│字第1454│ │ │許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3 款(毀│5號起訴 │ │ │ │ │損壞雜貨店鐵門後,│損罪部分固據│ │ │ │ │ │致生損害於丁○○○│被害人劉黃玉│ │ │ │ │ │,於夜間侵入劉黃玉│娣告訴,然此│ │ │ │ │ │娣之住宅所設置雜貨│罪質已結合於│ │ │ │ │ │店,竊得統一麥香奶│所犯刑法第32│ │ │ │ │ │茶69罐(價值690 元│1 條第1項第2│ │ │ │ │ │)。因上開犯行發覺│ 款加重竊盜 │ │ │ │ │ │而躲藏在雜貨倉庫內│罪中,無更行│ │ │ │ │ │,接續竊取倉庫內之│構成刑法第35│ │ │ │ │ │龍鳳酒1 瓶長壽香菸│4 條毀損罪)│ │ │ │ │ │2包、黑沙士1罐、舒│ │ │ │ │ │ │跑運飲料1 罐、愛之│ │ │ │ │ │ │味莎椰奶1 罐(總價│ │ │ │ │ │ │270 元)。嗣於94年│ │ │ │ │ │ │6 月26日22時許,為│ │ │ │ │ │ │丁○○○發現而報警│ │ │ │ │ │ │查獲。 │ │ │ ├───┼──────┼─────────┼─────────┼──────┼────┤ │3 │94年6 月11日│高雄縣六龜鄉義寶村│徒手推開六龜鄉立圖│刑法第320 條│94年度偵│ │ │凌晨3時許 │光復路70號六龜鄉立│書館一樓側門進入圖│第1項 │字第2597│ │ │ │圖書館 │書館內徒手竊得館內│ │8號併辦 │ │ │ │ │之全錄牌型號303 型│ │ │ │ │ │ │傳真機1 台、惠普牌│ │ │ │ │ │ │型號XE310 電腦主機│ │ │ │ │ │ │2 台、宏碁牌型號 │ │ │ │ │ │ │AL505G電腦液晶螢幕│ │ │ │ │ │ │1 台、優派牌型號 │ │ │ │ │ │ │VE150 電腦液晶螢幕│ │ │ │ │ │ │1 台。並將上開電腦│ │ │ │ │ │ │主機2 台及宏碁牌液│ │ │ │ │ │ │晶螢幕1 台售予柳明│ │ │ │ │ │ │哲;將優派牌液晶螢│ │ │ │ │ │ │幕以2500元售予林記│ │ │ │ │ │ │仲。嗣於94年6 月30│ │ │ │ │ │ │日13時5 分許,為警│ │ │ │ │ │ │在甲○○位於高雄縣│ │ │ │ │ │ │六龜鄉河邊巷16號住│ │ │ │ │ │ │處騎樓發現上開失竊│ │ │ │ │ │ │之全錄牌傳真機而循│ │ │ │ │ │ │線查獲。 │ │ │ ├───┼──────┼─────────┼─────────┼──────┼────┤ │4 │94年4 月間某│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先進入未上鎖無人所│刑法第321 條│95年度偵│ │ │日18時許 │中庄東邊山區角仔竹│在之曾忠銘所有工寮│第1 項第2 、│字第1883│ │ │ │曾忠銘所有之工寮倉│倉庫內竊得破壞剪後│3款 │號併辦 │ │ │ │庫 │,攜帶該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破壞剪損壞剪斷│ │ │ │ │ │ │工寮前之安全設備鐵│ │ │ │ │ │ │鍊,將所駕駛未懸掛│ │ │ │ │ │ │車牌之自小貨車開入│ │ │ │ │ │ │工寮附連圍繞之土地│ │ │ │ │ │ │內,並以破壞剪剪斷│ │ │ │ │ │ │損壞安全設備工寮窗│ │ │ │ │ │ │戶欄杆後,打開鋁窗│ │ │ │ │ │ │越入曾忠銘所有之工│ │ │ │ │ │ │寮內,竊得熱水爐1 │ │ │ │ │ │ │具、製茶機具、鋁門│ │ │ │ │ │ │窗11個、鋁門2 句、│ │ │ │ │ │ │農具及廢鐵架等物(│ │ │ │ │ │ │總價值約10萬元),│ │ │ │ │ │ │並交予劉明哲變賣所│ │ │ │ │ │ │得7000元,花用殆盡│ │ │ │ │ │ │。嗣經上開案件為警│ │ │ │ │ │ │查獲後自白。 │ │ │ ├───┼──────┼─────────┼─────────┼──────┼────┤ │5 │94年5 月中旬│高雄縣六龜鄉獅山7 │與陳堃原、李明峰基│刑法第321 條│95年度偵│ │ │凌晨3時許 │號陳聯裕住處 │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第1 、2 、3 │字第2316│ │ │ │ │擔,結夥三人,由陳│、4 款 │號併辦 │ │ │ │ │堃原持其所有可供兇│(刑法第306 │ │ │ │ │ │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條侵入住宅罪│ │ │ │ │ │損壞具防閑作用之安│及刑法第354 │ │ │ │ │ │全設備鐵窗鐵條,於│條毀損罪固均│ │ │ │ │ │夜間侵入陳聯裕住宅│經被害人陳聯│ │ │ │ │ │,並打開住宅後門,│裕提出告訴,│ │ │ │ │ │由甲○○、李明峰侵│然此二罪質以│ │ │ │ │ │入住宅後,共同竊取│結合於所犯刑│ │ │ │ │ │住宅內之石心茶盤8 │法第321 條第│ │ │ │ │ │個、黃蓮木茶盤2 個│1 項第1 、2 │ │ │ │ │ │、黃蓮木椅子2 個、│款之加重竊盜│ │ │ │ │ │黃蓮木屏風1 座、黃│罪中,無更行│ │ │ │ │ │蓮木時鐘1 個、黃蓮│構成侵入住宅│ │ │ │ │ │木煙灰缸1 個、黃蓮│及毀損罪) │ │ │ │ │ │木筆筒2 個、檜木藝│ │ │ │ │ │ │品1 座、檜木椅子4 │ │ │ │ │ │ │個、花台2 個(總價│ │ │ │ │ │ │值約30萬元),得手│ │ │ │ │ │ │後交由柳明哲變賣,│ │ │ │ │ │ │並分得4000元或5000│ │ │ │ │ │ │元,花用殆盡。 │ │ │ ├───┼──────┼─────────┼─────────┼──────┼────┤ │6 │94年6 月6 日│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從一樓屋簷攀爬至2 │刑法第321 條│95年度偵│ │ │凌晨1時許 │活動中心 │樓,徒手翻動扯歪損│第1 項第2 款│字第1486│ │ │ │ │壞具防閑作用之安全│(侵入住宅罪│號併辦 │ │ │ │ │設備鐵窗鐵條後,越│及毀損罪部分│ │ │ │ │ │入荖濃村活動中心,│固經荖濃村村│ │ │ │ │ │以腳踢壞毀損活動中│長王壽祿於警│ │ │ │ │ │心內安全設備之1 樓│詢提出告訴,│ │ │ │ │ │木門,竊得活動中心│然依最高法院│ │ │ │ │ │內電腦1 組、傳真機│27 年 上字第│ │ │ │ │ │1台 、麥克風1 支、│1887 號 判例│ │ │ │ │ │小喇叭1 對、80瓦主│意旨揭示「毀│ │ │ │ │ │機喇叭1 對、印表機│越門扇而入室│ │ │ │ │ │1台 、佳能牌照相機│行竊,其越入│ │ │ │ │ │1台 (共價值約6 萬│行為即屬侵入│ │ │ │ │ │元) │住宅,已結合│ │ │ │ │ │ │於所犯加重竊│ │ │ │ │ │ │盜之罪質中,│ │ │ │ │ │ │無更行構成侵│ │ │ │ │ │ │入住宅罪之理│ │ │ │ │ │ │」之意旨,是│ │ │ │ │ │ │刑法第306 條│ │ │ │ │ │ │之侵入住宅罪│ │ │ │ │ │ │及刑法第354 │ │ │ │ │ │ │條之毀損罪已│ │ │ │ │ │ │結合於所犯刑│ │ │ │ │ │ │法第321 條第│ │ │ │ │ │ │1 項第2 款之│ │ │ │ │ │ │罪質,無更行│ │ │ │ │ │ │構成侵入住宅│ │ │ │ │ │ │罪及毀損罪。│ │ ├───┼──────┼─────────┼─────────┼──────┼────┤ │7 │94年9 月24日│高雄縣六龜鄉六龜村│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刑法第321 條│95年度偵│ │ │22時許 │民生路1 號龍興國小│使用之梅花起子拆卸│第1項第3款 │字第3655│ │ │ │校園操場之遊戲器材│遊戲器材區內之白鐵│ │號退併辦│ │ │ │區 │樓梯2 座、鞦韆鐵鍊│ │ │ │ │ │ │8 條而竊取得手並交│ │ │ │ │ │ │由柳明哲變賣得款 │ │ │ │ │ │ │6000元,花用殆盡。│ │ │ └───┴──────┴─────────┴─────────┴──────┴────┘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