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7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丙○○所經營之天泰中古車行員工,負責為車行銷售中古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於上開車行期間,分別於87年8 月底、同年10月初、同年12月初,連續將丙○○所有,由其持有負責銷售之福特嘉年華等3 部車,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出質予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4 號之「世華當舖」(典當時間、車輛品牌、車牌號碼、數量、典當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典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後因丙○○發現有異,並以12萬元之代價,向世華當舖贖回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始悉上情。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01號卷第28、37頁)。
㈡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見88年度偵字第8161號偵查卷即偵㈠卷第27頁)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72號卷第43、44頁)。
㈢證人黃銘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6801號偵查卷即偵㈡卷第15至16頁)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72號卷第54頁)。
㈣被告書寫之道歉信函(見偵㈠卷第3 至6 頁)。
㈤告訴人丙○○於88年5月20日之書信(見偵㈠卷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票據法、詐欺、妨害兵役、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其父母重病在加護病房急需錢用,一時情急產生歹念,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將其所積欠之款項12萬元償還代收人涂琨傑(業據證人涂琨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收據及代收書附卷足佐,見偵㈡卷第21、11、1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已與妻子離婚,其尚有幼子李孟焱(84年10月18日出生,現年未滿10歲,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01號卷第39、40頁)與其相依為命,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典當時間│典當車輛│車牌號碼│數量│典當金額 │ │ │ │品牌 │ │ │(新台幣)│ ├──┼────┼────┼────┼──┼─────┤ │ 1 │87年8 月│福特(嘉│VQ-8927 │1輛 │10萬元 │ │ │底 │年華) │號 │ │ │ │ │ │ │ │ │ │ ├──┼────┼────┼────┼──┼─────┤ │ 2 │87年10月│喜美 │VI-7047 │1輛 │8萬元 │ │ │初 │ │號 │ │ │ │ │ │ │ │ │ │ ├──┼────┼────┼────┼──┼─────┤ │ 3 │87年12月│歐寶 │GX-2921 │1輛 │3萬元 │ │ │初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