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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因個性不合而離異,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分許,乙○○前往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七四號一樓甲○○住處,欲商談小孩扶養問題,甲○○反鎖大門不讓乙○○進入,乙○○竟憤而以所攜帶榔頭打破門窗無故侵入,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基於傷害犯意,以榔頭揮打甲○○,告訴人丙○○在旁發現上前勸阻,乙○○亦基於傷害犯意,持榔頭毆打丙○○,而使甲○○頭皮撕裂傷、丙○○頭顱左側裂傷、頭顱頂部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分別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九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二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魏 大 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