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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崔玲琦許映鈞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健生原名侯建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沈煌凱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告
王政捷原名王政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林倫華
被告
林恩耀
被告
黃緒文
被告
董暐忠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告
丙○○
被告
之3
被告
乙○○
被告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健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倫華、黃緒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沈煌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政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恩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董暐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沈煌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董暐忠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侯健生(原名侯建生)因受不依法律程序主張權益之A6、A7(姓名年籍詳卷)所託,向A1、A2(姓名年籍詳卷)催討債務,侯健生與沈煌凱、黃緒文、林恩耀、董暐忠、王政捷(原名王政煌)、林倫華、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26日前後,由沈煌凱、黃緒文、林恩耀、董暐忠、王政捷、林倫華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一人或數人多次前往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4 號之A1、A2經營之「宏源珠寶行」及台北市大同區○○○路344 巷8 之7 號1 樓金飾加工廠,輪流在上址站崗,復由前述人等中不詳之人,以「我給你兩條路走,看是要先拿200 萬元來還,其他的再分幾次還,還是一次還清,要不在路上就小心一點」之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A1,致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3年4 月26日,由王政煌、丙○○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入前述加工廠內,分持棍棒及鐵片圍毆A2,致A2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部分血腫、右肩鈍挫傷約8X4 公分、左肩二處鈍挫傷約11X3及11X4公分、左手鈍挫傷約4X2 公分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惟A1、A2甚為恐懼上揭人等勢力,對於傷害、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並出面與侯健生及A6商議還款事宜。

三、沈煌凱於93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70-D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恩耀、王政捷,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口,欲強行闖越紅燈,惟遭前方由A5(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5W-3798 號(起訴書誤載為5W-3789 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而未能闖越該路口,沈煌凱與林恩耀、王政捷遂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沈煌凱駕車強行攔停A5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A5無法行使通行往來之權利,沈煌凱等3 人隨即下車,由沈煌凱持木棍毆打A5頭部,王政捷亦拉扯毆打A5,林恩耀另持木棍打破A5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A5受有頭部及頸部血管損害之傷害,沈煌凱等3 人於逞兇後即駕車揚長而去。

四、乙○○於93年間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小後操場附近,拾獲不詳人丟棄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其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復於93年7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2弄42號4 樓王政捷住處,將裝有前述槍枝之包裹交付王政捷保管,王政捷於2 、3 天後,知悉該包裹內置有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乃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嗣於93年9 月15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 枝,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林恩耀、黃緒文、董暐忠、丙○○、桂裕強、高祥雲、林姓少年、吳姓少年、郭姓少年、A1、A2、A3、A4、A5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黃緒文、林倫華、董暐忠、林恩耀、丙○○、侯健生部分之陳述,證人A3、A4、A5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王政捷部分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黃緒文、林倫華、董暐忠、林恩耀、侯健生、王政捷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黃緒文、林倫華、董暐忠、林恩耀、丙○○、侯健生、王政捷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林恩耀、黃緒文、董暐忠、丙○○、乙○○於偵查中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證人A1、A2、A3、A4、A5、A6、A7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侯健生等9 人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雖以證人桂裕強、高雲祥、吳姓少年、林姓少年、郭姓少年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乙○○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乙○○涉犯本案之證據,惟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乙○○及其等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復未說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故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乙○○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A1、A2、A3、A5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沈煌凱部分之陳述、證人A1、A2關於被告王政捷部分之陳述、證人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林恩耀、黃緒文、董暐忠、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沈煌凱、王政捷、乙○○之陳述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A2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有無參與本案之陳述;證人A3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有無參與本案之陳述,證人侯健生、林恩耀、黃緒文、董暐忠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沈煌凱、王政捷、乙○○有無參與本案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沈煌凱、乙○○有無參與本案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沈煌凱、王政捷、乙○○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王政捷等人確有前往「宏源珠寶行」站崗,並以「我給你兩條路走,看是要先拿200 萬元來還,其他的再分幾次還,還是一次還清,要不在路上就小心一點」一語恫嚇之,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他們口氣不好,有沒有說路上小心一點,伊現在忘記了」、「被告等人沒有到伊店裡來站崗」等語;另證人A5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沈煌凱並非開車之人且未毆打證人A5,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沈煌凱把伊攔下,並毆打伊」等語;證人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被告沈煌凱等人為竹聯幫太極堂成員,然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沈煌凱等人僅為阜東公司員工,並未組織竹聯幫太極堂等語;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王政捷有毆打被害人A2,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王政捷只有推被害人A2等語,雖證人A1、A5、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丙○○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A1、A5係以被害人身份至警詢中製作筆錄,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丙○○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等分別有前往「宏源珠寶行」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堪信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堪信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分為證明被告沈煌凱、王政捷、乙○○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A1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沈煌凱、王政捷;證人A5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沈煌凱之證言;證人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沈煌凱、王政捷及乙○○;證人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王政捷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期間係自93年7 月21日至93年8 月19日,並經同署以93年度甲○博新聲監續字第550 號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上開單位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93年度聲監字第552 號偵查卷第1-3 頁),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侯健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健生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侯健生辯稱:因為A6、A7是伊之朋友,所以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去幫忙要錢,伊有請沈煌凱和A6、A7聯絡,不是伊指揮沈煌凱等人去要錢的,也沒有恐嚇云云;被告沈煌凱辯稱:伊有和林恩耀一起去「宏源珠寶行」及金飾加工廠詢問,是珠寶行老闆開門讓伊進去的,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毆打珠寶行老闆云云;被告王政捷辯稱:伊只有在93年4 月26日上午前往「宏源珠寶行」看看是否有開門,之後下午伊和丙○○還有在網咖遇到的朋友一起去金飾加工廠看一下,因為老闆口氣很兇,伊有打老闆,伊會去那邊是因為被告沈煌凱告訴伊欠款這件事,並請伊過去問一下老闆,伊沒有恐嚇老闆云云;被告林倫華辯稱:因為A7告訴伊「宏源珠寶行」老闆欠錢的事,所以伊自己一個人到「宏源珠寶行」問老闆何時要還錢,但伊沒有恐嚇或傷害珠寶店老闆云云;被告黃緒文辯稱:伊是受A7電話請託,所以才一個人前往「宏源珠寶行」與老闆娘接洽還款,但是伊沒有恐嚇老闆云云;被告董暐忠辯稱:伊是因為沈煌凱和A7認識很久,而A7打電話請伊過去「宏源珠寶行」詢問債務問題,伊剛好有空,所以就過去看看,沒有恐嚇對方云云;被告林恩耀辯稱:是沈煌凱叫伊載其去珠寶行,伊不知道過去作什麼,也沒有講話云云,被告丙○○辯稱:93年4 月26日王政捷找伊和在網咖認識的兩位朋友一起到宏源珠寶行及金飾加工廠看一下,後來老闆態度很差,伊和王政捷都有動手推老闆,伊不知道過去那邊要做何事,伊沒有講話也沒有拿酬勞云云。

(二)上揭恐嚇情事,業據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3年4 月26日有6 個幫派份子前往「宏源珠寶行」恐嚇伊:「我給你兩條路走,看是要先拿200 萬元來還,其他的再分幾次還,還是一次還清,要不在路上就小心一點」等語,伊聽了很害怕,對方並派人在該珠寶店及金飾加工廠門口站崗,嚇得A2及伊連店打烊都不敢出門,還請派出所警員到場護送,後來該幫派成員多人更持鐵條等兇器直接衝進金飾加工廠毆打A2致傷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201 號卷第78-80 頁),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恩耀曾持伊簽發予A6之支票影本要求伊處理,另外被告沈煌凱也曾跟伊接觸過,對方有來過好幾次,後來有到工作室來,也就是打伊的那一次,至少有3 人以上打伊,拿鐵片的人沒有打到伊,其他人拿軟的、圓圓長長的東西打伊的頭,在伊被打之前,就有人來找伊談過債務之事等語相符(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94-196 頁),並有借款清償契約(90年3 月)、支票影本等在卷為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 號卷第102-104 頁),又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黃緒文、董暐忠、林恩耀、丙○○均曾或一人或共同前往宏源珠寶行或金飾加工廠等情,亦為上開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95年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79、80、81頁、第188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41頁),另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為被告侯健生、沈煌凱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一情,為被告侯健生、沈煌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6、26頁),而被告侯健生與沈煌凱使用上開電話聯絡,於93年7 月26日15時41分之通話中,被告沈煌凱稱:「我跟他說是先還頭期款150 萬元,剩下慢慢還,不然就一次還清,他都說沒有辦法,我就告訴他,叫他出門要小心一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21 、122頁),故證人A1上開證述被告沈煌凱等人前往「宏源珠寶行」及金飾加工廠站崗,並出言恐嚇被害人A1等語,信屬有據。

(三)A1、A2因積欠A6約400 萬元債務,故A6之子A7告知被告侯健生此事,並委託其處理本件債務,並未另外委託被告黃緒文、林倫華、董暐忠等人處理本件債務,被告侯健生亦不曾介紹被告沈煌凱予A6、A7認識,嗣後A1、A2確有出面和被告侯健生及A6商談還款事宜等情,分據證人A6、A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34-138 頁、第141 頁、卷三第96、100 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 號卷第109 頁、第99頁),又被告侯健生確曾與證人A2見面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亦為被告侯健生於警詢中所坦承(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偵查卷第16頁),故足認證人A6、A7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證人A6、A7僅委託被告侯健生處理本件債務,否則A2不需與被告侯健生談論還款事宜。另查,被告侯健生確曾委由沈煌凱、林倫華、黃緒文前往「宏源珠寶行」商談債務事宜,此據證人侯健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108 頁),又被告沈煌凱曾聯絡林恩耀、王政捷、丙○○、董暐忠前往「宏源珠寶行」,而A6因本件債務處理事宜,曾交付12,000元紅包予被告侯健生派同與A6共同前往處理本件債務之被告沈煌凱,被告沈煌凱隨後將上開紅包分予被告董暐忠、林恩耀、王政捷、丙○○等情,分據證人沈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535 5號偵查卷第23、28頁、第190 頁)、證人A7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39 頁),足認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黃緒文、董暐忠、林恩耀、丙○○前往「宏源珠寶行」或金飾加工廠之行為,均係受A6、A7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被告侯健生指示下所為,故被告侯健生辯稱係介紹被告沈煌凱與證人A6、A7商談本件索討債務事宜,被告黃緒文、林倫華、董暐忠上開辯稱係自行受A7委託而前往「宏源珠寶行」及金飾加工廠云云,均不可採信。

(四)被告王政捷、丙○○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A2一情,業據證人A1、A2證述如前,又A2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部分血腫、右肩鈍挫傷約8X4 公分、左肩二處鈍挫傷約11X3及11X4公分、左手鈍挫傷約4X 2公分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1 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2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王政捷、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雖有在場,但並未動手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有和王政捷等人到宏源珠寶行附近的一處工廠打人,伊等拿鐵片打人,王政捷說要打人,伊就跟著去了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王政捷於警詢中證述:93年4 月26日下午,伊跟丙○○、綽號「偉傑」及其朋友共4 人前往金飾加工廠,毆打珠寶店老闆,伊和丙○○只有用拳頭打老闆,「偉傑」及其朋友則以鐵條毆打老闆;伊聽沈煌凱、董暐忠及林恩耀說珠寶店老闆欠錢不還,又對他們大小聲,所以就帶丙○○、「偉傑」及其朋友一起去毆打珠寶店老闆等語相符(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43頁),綜上,自足認被告王政捷、丙○○確有與「偉傑」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A2,甚為明確,被告王政捷、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五)被告侯健生於93年7 月22日17時50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A7通話中,其對話內容為:A7:你處理的怎樣,都沒有消息,至少也要告訴我一下。侯健生:女的堅持要找曹威出來,但他已經不管了。A7:哪怎麼辦?侯健生:放心啦,我有叫人跟他...... , 這兩天就會有行動,到時候兩夫妻再不解決,就把他老婆帶走。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19 、120 頁),嗣後被告侯健生、沈煌凱、黃緒文於通話中均有談及派人到珠寶店站崗等語,其內容如下:1、93年7月26日15時57分:沈煌凱:猴子,我叫小黑去等侯健生:你不要固定人去,叫聖雄他們一群一群去2、93年7月26日17時30分沈煌凱:我已經叫阿政先帶人去珠寶行,4 個人去侯健生:叫他們盯好就好。

3、93年7月26日20時48分黃緒文:你不是有叫人去珠寶行,是不是?侯健生:有啊,每天都去。.............侯健生:你叫他們盯好就對了。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22 、123 、126 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侯健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在電話中談論的,是伊想的辦法,是為了讓對方還錢所以去站崗等語(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109 頁),亦足認被告侯健生確有前開指揮被告沈煌凱等人前往「宏源珠寶行」或金飾加工廠站崗,以迫使證人A1、A2還款等情無訛。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意旨)。查本件雖依證人A1之證述,無從證明上開恐嚇A1之話語係出自何人,然被告侯健生受A6、A7委託處理本件債務,大可依正常法律途徑處理,然卻由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黃緒文、林恩耀、董暐忠、丙○○等人多次前往「宏源珠寶行」或金飾加工廠站崗,顯係使被害人A1、A2明瞭「出門要小心一點」一詞之威脅力道,嗣後並對A2為實質傷害行為,堪信被告侯健生等人對於恐嚇A1之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沈煌凱等人其中之一人施行。

(七)綜上,足認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林恩耀、黃緒文、董暐忠、丙○○對於恐嚇被害人A1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被告侯健生等人均辯稱並未出言恐嚇A1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林恩耀、黃緒文、董暐忠、丙○○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被告沈煌凱辯稱:伊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糾紛,是因為對方辱罵伊等,但伊只有拉扯被害人,被害人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王政捷辯稱;伊坐過很多次沈煌凱的車,但不記得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口發生糾紛云云,被告林恩耀辯稱:伊當時乘坐被告沈煌凱的車,是被告沈煌凱下車拉扯被害人,伊沒有下車云云。

(二)本案過程,業據證人A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間伊從土城交流道下來到土城市○○路、金城路交叉口等紅燈,對方的車輛在伊後方一直按喇叭要叫伊闖紅燈,後來綠燈,對方的車就開到伊前方把伊攔下來,並把伊拖下來毆打,對方有3 個人;當時有沈煌凱、林恩耀及另一名伊不知道姓名的人;有一人拉伊下車,之後就有人拿棍子打伊的頭,也有人砸車等語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203 、205 頁),又告訴人A5確實受有頭部及頸部血管損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93年度他字第6236號偵查卷第8 頁),另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W-3798 號車輛遭毀損一情,亦有估價單1 份、照片2幀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9 頁、第13頁),堪信證人A5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沈煌凱、林恩耀及另一名證人A5不知道姓名之人有共同攔阻告訴人A5車輛,並由被告沈煌凱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人毆打告訴人A5及由被告林恩耀毀損告訴人A5之車輛。

(三)證人沈煌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動手拉扯對方,要問他是什麼意思;當時有王政捷、林恩耀在場等語(上開卷第190 、191 頁),核與證人王政捷於偵查中證稱:93年6 月21日在土城市○○路、中央路口糾紛,是伊、林恩耀、沈煌凱在場,侯健生沒有去;當時是按喇叭然後超車,伊等要跟對方理論,沈煌凱有跟對方拉扯等語相符(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顯見本件案發時應係被告沈煌凱、林恩耀及王政捷在場,再對照證人A5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足認其所證稱不知道姓名之人應為被告王政捷無訛。

(四)證人A5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打傷伊的人不是被告沈煌凱等語(93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第4 頁、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沈煌凱、侯健生打伊,另外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砸車;沈煌凱有拿木劍削伊的頭,侯健生拉伊出來,拿木劍敲伊的頭,伊頭縮回去,所以敲到車門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 號卷第7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係被告沈煌凱、林恩耀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人在場,詳如前所述,雖證人A5對於遭何人拉扯、毆打、毀損玻璃部分,先後證述不一,然證人A5對於如何遭對方攔阻、毆打及毀損車輛部分之證述均相符(93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第5-7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 號卷第70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203 頁),且證人A5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在警詢中說被告沈煌凱不是打伊的人,是因為當時天黑,伊沒有看清楚,在臺北市刑大時,另外一個單位拿照片給伊看,才確認是被告沈煌凱,那時被告沈煌凱的髮型有變過,一時認不出來等語,衡情,告訴人A5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沈煌凱等人毆打,與被告沈煌凱等人僅有一面之緣,且瞬間遭此事故,實難期告訴人A5能清楚記住對方之長相並明確指認,故證人A5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涉案被告之指認不一,本在情理之中,故難僅以證人A5上開證述之瑕疵,即認證人A5上開所述均不應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確有上開共同攔阻告訴人A5車輛並毆打A5及毀損其車輛之犯行,被告沈煌凱辯稱只有拉扯告訴人A5、被告王政捷、林恩耀辯稱未為上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上開持有槍枝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政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王政捷、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而扣案之槍枝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單位93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9469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241-244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被告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政捷固坦承於上址住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2 巷112 弄24號1 樓是伊住處,但是扣到的改造手槍是乙○○寄放在伊家,伊不知道裡面是何物,後來發現是槍彈時,伊有打電話給乙○○,乙○○說過幾天就拿回去了,伊如果事先知道裡面是槍彈的話,也不敢讓乙○○寄放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王政捷沒有持有槍彈之故意,因為被告王政捷發現槍彈後曾要求乙○○取回,但乙○○不願取回,才會放在被告王政捷住處云云。然查:被告王政捷於警詢中供稱:93年7 月底左右,乙○○至伊住處拿出一只小布袋,說那包東西很重要,要借放幾天,伊本來不知道那包東西是改造手槍,後來過了2 、3 天伊好奇打開來看,發現是槍枝,就叫乙○○拿走,但乙○○一直拖延,伊很害怕就一直放在家裡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 號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改造槍枝放在被告王政捷家中,當時是說先寄放他那裡,被告王政捷也沒有問什麼,後來被告王政捷有打開看,知道是槍枝後,有打電話請伊拿回去等語相符(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42頁),雖足認被告王政捷初不知被告乙○○交付物品為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然其嗣後既已打開包裹而知悉被告乙○○交付之物品為改造手槍,此時被告王政捷倘無代被告乙○○寄藏系爭槍枝之意思,於要求被告乙○○立即取回未果之際,自可將系爭槍枝丟棄或交付警局等妥適合法之處理,然被告王政捷於93年7 月底某日知悉被告乙○○交付物品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迄93年9 月15日為警於上址查扣系爭槍枝,間隔近2 個月均未為任何處理,繼續代被告乙○○保管系爭槍枝,其有為被告乙○○寄藏系爭槍枝之犯意,自堪認定,辯護人認被告王政捷並無持有或寄藏系爭槍枝犯意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捷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林倫華、黃緒文、董暐忠、丙○○等人而言,其等參與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罪之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科300 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計算,前開罰金刑為「最高為銀元3 千元即新臺幣9 千元」、「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罰金刑分為「最高新臺幣9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最高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侯健生等人較為有利。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上開被告等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 項,並增加5 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沈煌凱、董暐忠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侯健生等人,自應依該規定處斷。

五、查被告王政捷、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8日生效,被告2 人行為時,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且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侯健生、林倫華、黃緒文、董暐忠、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沈煌凱、林恩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政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林恩耀、黃緒文、董暐忠、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就上開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政捷係代被告乙○○藏放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所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故被告王政捷所為應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上開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沈煌凱、董暐忠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分別於89年6 月19日、91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沈煌凱所犯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就被告董暐忠所犯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政捷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王政捷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有自首之適用,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查獲扣案槍枝過程,業經證人即承辦搜索之警員莊育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槍枝是在被告沈煌凱之住處搜得的;因為伊等有做通訊監察,判斷那邊可能有槍,所以才會去王政捷住處搜索;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談到要叫「阿政」去跟蹤被害人,而且要押被害人,伊等認為要押人要有槍枝,所以懷疑「阿政」持有槍枝;當時伊對王政捷表示伊等知道其持有槍枝,可否帶伊等到其住處搜所,王政捷同意且其父母也在場;因為伊懷疑王政捷持有槍枝,所以才故意問王政捷,王政捷自己也說持有槍枝等語在卷(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59-61 頁),加以被告王政捷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槍彈如何查獲?)警方有問伊,伊說有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76 頁),堪信證人莊育銘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王政捷雖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而扣得系爭槍枝,然係肇於警方查知其持有槍枝之事實,並據以詢問被告王政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政捷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後,始帶同警方扣得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屬自白,而無自首之適用,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被告沈煌凱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沈煌凱上開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4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自不得重行起訴云云。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雖就被告沈煌凱傷害告訴人A5及毀損A5車輛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6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惟就被告沈煌凱所犯之強制罪部分,尚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誤,又被告沈煌凱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既與上開合法起訴之強制罪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上述,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侯健生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沈煌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犯罪紀錄、被告林恩耀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黃緒文有賭博、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被告董暐忠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王政捷、林倫華、丙○○、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可參,被告侯健生居於首謀地位,由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林倫華、黃緒文、董暐忠、丙○○等人以暴力恐嚇方式迫使A1、A2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A1身心畏懼之程度非輕,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僅因行車糾紛,即任意攔阻、毆打告訴人A5,並毀損其物品,造成告訴人A5之傷勢雖非甚重,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5之損害,所為均不可取,另被告乙○○、王政捷任意持有、寄藏具殺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侯健生等9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健生、沈煌凱、林恩耀、林倫華、黃緒文、董暐忠、丙○○,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之「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政捷、乙○○,故就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定執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王政捷、沈煌凱、林恩耀,故就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沈煌凱、林恩耀、王政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另扣案之土造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政捷、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健生(原名侯建生)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太極堂」負責指揮之幹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有被告沈煌凱、王政捷(原名王政煌)、黃緒文、林恩耀、董暐忠、林倫華、丙○○、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成員間遇事相互聯繫應召到場,並有上下從屬關係。其平日以保護姓名年籍不詳陳姓大哥進出,聚眾著黑衣參與公祭壯大犯罪組織聲勢,並以暴力討債、接受委託砸店資以牟利,並持有槍枝、信號彈、棍棒等物,動輒率眾恐嚇或持械毆打他人,並以沈煌凱所承租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2 巷11 2弄24號1 樓,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住宿聚會休息場所,並稱該處為「公司」,槍枝則由組織成員保管,遇有需要再行調集使用,聚眾分工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另為下列行為:

(一)因前述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92年12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街32巷8 之2 號1 樓之「芒果」PUB 內,因喝酒鬧事,遭店員A4勸阻,該小弟稱其為「竹聯幫太極堂」兄弟,毆打A4(傷害未據告訴)並揚言找兄弟前來,翌日被告侯健生以其小弟遭A4欺負為由,糾集被告黃緒文、林恩耀、林倫華、董暐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30餘人強佔該店內桌椅未消費,將店內消費之客人趕走,恫嚇店內工作人員,砸毀煙灰缸(毀損未據告訴)等,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脅迫,使A4等店內人員心生畏懼,致A4之老闆懼於侯建生等人淫威,恐受波及而將A4解僱。

(二)被告侯健生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花錢請託,遂於93年5 月8 日命沈煌凱糾眾砸車,沈煌凱找被告董暐忠、林倫華、林恩耀等人負責駕車並分持球棒及榔頭,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08 號,A3所經營之「乙駿汽車商行」砸店,砸毀該店內4 部待售之BMW 等高級自用小客車,A3亦不敢提出告訴。嗣於93年9 月15日18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2 巷112 弄24號1 樓,搜得可供震懾他人使用之武器信號彈及另有彈殼5 顆等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並查獲丙○○等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述王政煌住處內,搜得前述槍彈。因認被告侯健生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林倫華、黃緒文、董暐忠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乙○○均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健生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侯健生等9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桂裕強、高雲祥、吳姓少年、林姓少年、郭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6、A7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A2、A3、A4、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2 份、估價單1 份、照片12幀、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信號彈、彈殼、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侯健生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侯健生辯稱:伊沒有組織犯罪集團,也沒有在92年12月中旬到「芒果PUB 」去或派人過去;伊也沒有叫沈煌凱到「乙駿汽車商行」砸車等語;被告沈煌凱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伊只是去「芒果PUB」消費,沒有恐嚇店家;另外伊沒有去「乙駿汽車商行」砸店等語;被告王政捷辯稱:伊沒有猜加犯罪組織,也沒有去「芒果PUB 」等語;被告林倫華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92年12月中旬伊有到「芒果PUB 」去消費,但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有去「乙駿汽車商行」,但當時是跟車,不知道是要去砸店等語;被告黃緒文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於92年12月中旬有到「芒果PUB 」去消費,總共消費了2,380 元,但是沒有強佔店內桌椅或恐嚇店家等語,董暐忠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伊在92年12月中旬有到「芒果PUB」去消費,但是沒有強佔店內桌椅或恐嚇店家,另外伊在93年5 月8 日有和伊在撞球場認識的朋友一起去「乙駿汽車商行」砸車,因為在喝酒場合聽到朋友提到和「乙駿汽車商行」老闆有糾紛,所以伊就答應幫忙,原本有說要給酬勞,後來也沒有拿到等語(上開卷第81頁),被告林恩耀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另外是朋友邀請伊到「芒果PUB 」去的,去那邊沒有做什麼,至於去「乙駿汽車商行」是董暐忠要伊搭載其過去,伊不知道過去那邊做什麼,伊也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丙○○、乙○○均辯稱: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經查:

(一)被告沈煌凱、黃緒文、林恩耀、林倫華、董暐忠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前往「芒果PUB 」消費,惟均否認有何砸店、恐嚇之行為,而證人A4於警詢中雖證稱: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有一名自稱「阿猴」之男子糾集該幫派成員約30人前往「芒果PUB 」,將該店內座位坐滿未消費,並恐嚇伊店內員工將伊朋友交出來,不然就別想做生意,遇有其他客人前來消費即將客人趕走,並將店內煙灰缸砸毀,致使該店工作人員驚嚇不已云云,然又證稱:警方所提恃之侯健生、黃緒文、林恩耀,經伊當場指認,就是向伊朋友恐嚇及暴力相向之人,其中侯健生是他們的老大,綽號「猴子」,他當時就是在「芒果PUB 」店旁之巷內指揮幫派成員「阿文」之黃緒文、林恩耀及「阿猴」等人率眾前往「芒果PUB 」云云(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89頁),據證人A4上開所述,被告侯健生既於當時並未進入「芒果PUB 」,證人A4如何能夠清楚證述被告侯健生在店外之行為,且上開情事係於93年12月中旬發生,證人A4卻遲至93年8 月25日始前往警局製作上開筆錄,亦無提供店內煙灰缸等物品遭毀損之相關證據,復無其他店內員工之證述可佐證,則證人A4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況縱認證人A4上開所述為真實,則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前往該店之被告董暐忠等人曾對「芒果PUB 」之員工稱「不把人交出來,別想做生意」等語,至於該「芒果PUB 」員工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之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上開言語既非對A4所為,自亦難認被告董暐忠等人有何恐嚇A4之犯行。

(二)被害人A3所經營之「乙駿汽車商行」於93年5 月8 日,遭被告董暐忠等人以棒球棍等物砸毀店內自小客車玻璃及鈑金一情,業據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210-211 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8幀附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1 3-116頁),參以被告侯健生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叫沈煌凱找人去「乙駿汽車商行」砸店,當時董暐忠、林恩耀有過去,但是沈煌凱沒有過去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17頁),被告林倫華於警詢中證稱:董暐忠、林恩耀和伊有去「乙駿汽車商行」,伊等開二部自小客車過去,車牌號碼分為沈煌凱所有之3770-D H及伊所有之HL-5582 號等語(上開偵卷第37頁),雖已足認被告侯健生確有指使被告沈煌凱找來被告董暐忠、林恩耀、林倫華前往「乙駿汽車商行」砸毀物品,然其等所為係涉犯毀損罪,未據A3提出告訴,難認被告侯健生等人上開行為有何應予論科之罪。

(三)就被告侯健生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2、證人沈煌凱固於警詢中證稱:侯健生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和分會會長,黃緒文是會員等語,證人林倫華於警詢中亦證稱:侯健生、沈煌凱、黃緒文是92年4 月間加入竹聯幫太極堂,被告林恩耀、董暐忠是93年年初加入的等語,(93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27頁、第33頁),然被告沈煌凱、林倫華於警詢中均供稱未加入竹聯幫太極堂(同上開卷第26頁、第32頁),則其等既非竹聯幫太極堂之成員,卻能明白證述被告侯健生係太極堂中和分會會長、黃緒文、沈煌凱係會員之組織情形,其等上揭證述真實性非屬無疑,加以證人沈煌凱於偵查中已證稱:是朋友說侯健生、黃緒文是太極堂中和分會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88 頁),證人林倫華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外面在傳侯健生、沈煌凱是太極堂成員,外面都說阜東公司是竹聯幫太極堂,伊不清楚其等有無加入竹聯幫太極堂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81頁反面),顯見證人沈煌凱、林倫華上開證述應係聽聞自他人,故難據此遽認被告侯健生等人確有組成竹聯幫太極堂之情。至被告王政捷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3年4 月初時,在中和一家撞球店認識沈煌凱,才加入竹聯幫太極堂,伊都是聽沈煌凱指揮,伊都叫侯健生「猴子」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42頁),然此與公訴人認定之竹聯幫太極堂係由侯健生指揮之事實不符,自難以被告王政捷上開單方供述,認定被告王政捷確有加入由被告侯健生指揮之竹聯幫太極堂之情。

3、依公訴人上揭提出之證據,固足認定被告侯健生等人確有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毀損「乙駿汽車商行」物品及在上開時地分別扣得改造槍枝、信號彈及彈殼等事實,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於偶然之行車糾紛下所為,難認與公訴人所謂被告侯健生等人組知之「竹聯幫太極堂」事先預謀故意犯罪有何關連。另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槍枝係被告乙○○所拾獲,並交由被告王政捷寄藏,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亦係於被告王政捷住處所查獲,非於公訴人所謂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2 巷112 弄24號1 樓之「竹聯幫太極堂」組織成員聚會場所查獲,詳如前述,亦難認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被告侯健生等人有何關連,至警方雖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竹聯幫太極堂」組織成員聚會場所扣得之信號彈、彈殼等物,然上開物品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 號卷第6 頁),自難認持有上開物品與被告侯健生等人組織犯罪集團有何關連,故均難以之認定被告侯健生等人確有組織「竹聯幫太極堂」;又犯罪事實二及毀損「乙駿汽車商行」部分,雖足認被告侯健生、沈煌凱、王政捷、林恩耀、林倫華、黃緒文、董暐忠、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毀損行為,已如前述,惟關於被告侯健生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竹聯幫太極堂」?其內部管理結構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侯健生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對於違抗者有何內部規範之懲處?另其餘被告沈煌凱、王政捷、林倫華、林恩耀、董暐忠、丙○○、乙○○等人分別於何時加入?其等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組織內部管理結構事項,均無從加以確認,亦未見公訴人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侯健生等人雖涉犯恐嚇罪,並為毀損行為,然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各被告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應屬其等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渠等共犯,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及公訴人之舉證,均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指訴之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上揭犯罪行為,與其等上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