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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恒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巷八弄六號一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號查獲,扣得其持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乙個等物。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將甲○○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並有被告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其尿液檢體亦查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縣衛六字第0七0六九號煙毒檢驗成績書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於不起訴確定五年內,再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上開不起訴書﹑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所為應以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乙個為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在案,又為其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恒 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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