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明大輝有限公司之承包商,從事天車製造、安裝之 業者,其本身亦實際從事天車機械操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曳引車前往明大輝公司設於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六 十之六十八號工廠載運天車,由乙○○負責以遙控器操作另一部天車吊運裝貨, 乙○○本應注意操作天車時,為保護上開工廠內人員之安全,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於其操作上開天車時,並 未警告周圍之人員及甲○○,且未指派專人在現場負責警戒,以確認天車周圍是 否尚有人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所操作天車之纜繩斷裂,被吊 運之物品因而掉落撞倒旁邊之另一部天車,使該被撞倒之天車倒下,甲○○因閃 避不及,致被倒下之天車壓住下半身,因而受有腹部及胸部嚴重挫傷致腹內出血 、小腸破裂、胸部肋骨多處骨折致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郭瓊徽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