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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告
甲○○

   (原名許肇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現為高雄市議員,前為國大代表)係設於高雄市○○區○○街1 號「維多利亞小吃店」之營利事業單位負責人,上開「維多利亞小吃店」與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56 號「丁○○聽友會社」,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丙○○、乙○○(原名黃丹薇)、甲○○(原名許肇基)等3 人,係丁○○僱用支薪助理員,在丁○○設立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482 號之丁○○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人員。

㈡緣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於民國84年3 月1 日正式實施,係採強制性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該法並規定於85年3 月1 日之後,全體國民皆應加保,未依規定加保者將受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追繳保費,且於罰鍰及積欠健保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因於全民健保制度實施以來,部份符合健保第六類資格(即無工作且不符合以眷屬身分投保者)之民眾,因未參加保險或中斷保險,造成積欠自合於投保條件日起或中斷投保日起起算之健保費,當前述民眾因疾病需要使用健保卡就醫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補辦投保手續時,鄉(鎮、市、區)公所即要求民眾依規定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或中斷投保之日起補辦投保,且需先繳清罰鍰及自追溯期間積欠之健保費後,始准予受理投保。惟前開民眾往往因無力繳清積欠之健保費而作罷,轉而向民意代表陳情尋求協助。

㈢丁○○於瞭解健保局承保作業流程後,發現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作業流程有可乘之機。即該局於符合第六類資格之欠費民眾改以受雇者(第一類)身分補辦投保或符合第一類資格之欠費民眾轉換投保單位時,健保局實務作法上會先同意民眾補辦投保,發給健保卡並給予保險給付,而不硬性要求民眾須先行繳清罰鍰及積欠之保險費,且民眾可選擇保費較低之方式投保,以減少保費支出。丁○○乃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渠等明知民眾蔡惠娟、楊正堂等計189 人(詳如附表1 所示)實際上非維多利亞小吃店之員工或員工眷屬,仍自8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由丁○○指示丙○○、甲○○在前開丁○○服務處,以維多利亞小吃店為投保單位,受理蔡惠娟等民眾申辦全民健保投保業務,連續將蔡惠娟等189 人係維多利亞小吃店受僱員工或員工眷屬、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等文書上,並於上開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處蓋章後,持以行使,送交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全民健保第一類身分投保及申領健保卡使用,致健保局高屏分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惠娟等人確係維多利亞小吃店之受僱員工或員工眷屬,符合以全民健保第一類身分投保,而核發健保卡與蔡惠娟等人使用,且無需先清償罰鍰及欠費,另將蔡惠娟等人於以維多利亞小吃店員工及眷屬身分投保期間以第一類身分計算渠等之保費,蔡惠娟等人因而共獲取短繳健保費共計399,819 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2 所示)。

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見本院卷第107、119頁)。

㈡共犯丁○○於調查局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笫170 至175 頁)。

㈢證人宋世平、蔡惠娟、王麗卿、林英斌、吳德嘉、劉聰吉、陳梅馨、洪秀蓮、官金鈺、黃俊豪、許明長、嚴元麟、張智博、葉豐榮、潘炯良、陳宗銘、王麗華、王祉雯、陳益、鄧樹欉、許正良、黃枝樹、鄭黃順香、林美芬、楊進成、朱明山、蕭宏興、曾丘素霞、洪雅玲、陳春蘭、洪天基、蘇朝琴、杜登賓、楊正堂等34人於調查局之陳述。

㈣維多利亞小吃店健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各1 份、維多利亞小吃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蔡惠娟等人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附卷。

㈤維多利亞小吃店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

㈥維多利亞小吃店全民健保被保險人第一類、第六類身分投保保費計算明細表。

㈦維多利亞小吃店被保險人短繳全民健保費統計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甲○○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案健保局短收之金額全數已由共犯丁○○全數填補賠償匯入中央健康保險局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笫141 頁),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笫56條、笫339 條笫2 項、笫1 項、笫216 條、笫215 條、笫55條、笫41條笫1 項前段、笫74條笫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1 條前段、笫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六、被告丁○○、楊美蘭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判決審結。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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