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0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肆支、開口扳手貳支、尖型扳手、大型L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B○○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B○○仍不知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1 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萬能鑰匙(即小型L 型扳手)4 支、開口扳手2 支、尖型扳手、大型L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93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赴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2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B○○竊得之證件、信用卡、眼鏡等財物,及前開鐵製萬能鑰匙(即小型L 型扳手)4 支、開口扳手2 支、尖型扳手、大型L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卯○○、未○○、巳○○、宇○○、戊○○、辛○○、申○○、己○○、A○○、子○○、玄○○、D○○、亥○○、黃○、癸○○、壬○○、地○○、宙○○、甲○○、呂琇琳、丙○、丑○○、庚○○、丁○○、寅○○、天○○、午○○、辰○○、戌○○、E○○、C○○及酉○○於警詢中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B○○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未○○、巳○○、宇○○、戊○○、辛○○、申○○、己○○、A○○、子○○、玄○○及D○○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鐵製萬能鑰匙(即小型L 型扳手)、開口扳手、尖型扳手、大型L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器械,均屬鐵製物品,質地尖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61 頁),則前開器械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2 、7 、1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1編 號3 、4 、6 、8 、10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5 、9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1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1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1 編號9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按本次犯行所構成之加重條件及竊盜所得財物最多),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2 、6 、8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3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5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僅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餘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製萬能鑰匙(即小型L 型扳手)4 支、開口扳手2 支、尖型扳手、大型L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見本院卷第161 頁照片1 及照片2)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5 日7 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2 日19時20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11支、老虎鉗1 支,以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與附表1 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自白前開犯行,係因其認為連續犯係從一重處斷,對判刑並無多大影響,而承認此部分犯行,實際上其並未涉犯該部分竊盜案件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外,固有被害人亥○○、黃○、癸○○、壬○○、地○○、宙○○、甲○○、呂琇琳、丙○、丑○○、庚○○、丁○○、寅○○、天○○、午○○、辰○○、戌○○及E○○等人之證述其等遭竊乙情明確,惟其等均未目賭遭竊過程,自不能證明其等遭竊係本案被告所為,且本案復無贓物等相關證物扣案,以資佐證被告之犯行,亦據員警連炳堯、鄭賜卿及李信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142 頁、第143 頁),是尚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則此部犯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如附表1 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上午3 時許起至同年12月4 日12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等物,以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並與如附表1 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被害人C○○及酉○○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自白前開犯行,係因其認為連續犯係從一重處斷,對判刑並無多大影響,而承認此部分犯行,實際上其並未涉犯該部分竊盜案件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外,固有被害人C○○及酉○○2 人證述其等遭竊乙情明確,惟其等均未目賭遭竊過程,自不能證明其等遭竊係本案被告所為,且本案復無贓物等相關證物扣案,以資佐證被告之犯行,亦據員警連炳堯、鄭賜卿及李信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142 頁、第143 頁),是尚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則此部犯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則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就併案部分一併審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涉犯法條 │ 備註 │ ├──┼─────┼─────┼─────────┼─────┼─────┤ │1 │93年10月19│高雄市前鎮│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7 時許 │區鎮○○街│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6 │ │ │ │與鎮榮街口│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3 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卯○○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Y7-3649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 │ │ │ │ │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 │ │ │ │ │,竊取其內之財物 │ │ │ ├──┼─────┼─────┼─────────┼─────┼─────┤ │2 │93年11月14│高雄市前鎮│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6 時許 │區○○路與│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13 │ │ │ │佛東路口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3 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未○○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ZH- 2466│ │ │ │ │ │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 │ │ │ │ │ │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 │ │ │ │ │,竊取其內之財物 │ │ │ ├──┼─────┼─────┼─────────┼─────┼─────┤ │3 │93年11月中│高雄市前鎮│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旬某日 │區○○路82│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21 │ │ │ │之1 號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2 、3 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巳○○經營│ │ │ │ │ │ │之「輕鋼架」倉庫門│ │ │ │ │ │ │鎖,竊取空壓機1 台│ │ │ ├──┼─────┼─────┼─────────┼─────┼─────┤ │4 │93年11月中│高雄市前鎮│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旬某日 │區鎮○路13│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22 │ │ │ │3 號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2 、3 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宇○○經營│ │ │ │ │ │ │之「黃媽媽早餐店」│ │ │ │ │ │ │門鎖,竊取電鑽2 支│ │ │ ├──┼─────┼─────┼─────────┼─────┼─────┤ │5 │93年11月20│高雄市前鎮│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3 時許 │區○○街20│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16 │ │ │ │6 巷1 號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1、2、3 款│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戊○○之門│ │ │ │ │ │ │鎖,侵入戊○○居住│ │ │ │ │ │ │之高雄市前鎮區千富│ │ │ │ │ │ │街206 巷1 號內,竊│ │ │ │ │ │ │取其所有之身分證、│ │ │ │ │ │ │民進黨證、健保卡各│ │ │ │ │ │ │1 張及行動電話1支 │ │ │ ├──┼─────┼─────┼─────────┼─────┼─────┤ │6 │93年11月某│高雄縣鳳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不能證│市富甲里三│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20 │ │ │明係夜間)│商街151 號│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2、3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辛○○居住│ │ │ │ │ │ │之高雄縣鳳山市青年│ │ │ │ │ │ │路2 段288 號之門鎖│ │ │ │ │ │ │,竊取皮包、身分證│ │ │ │ │ │ │、信用卡、現金新台│ │ │ │ │ │ │幣(下同)3,000 元│ │ │ ├──┼─────┼─────┼─────────┼─────┼─────┤ │7 │93年12月6 │高雄縣鳳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7 時許 │市○○路二│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25 │ │ │ │段288 號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3 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申○○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ITM-630 │ │ │ │ │ │ │號機車車鎖(毀損部│ │ │ │ │ │ │份未據告訴),竊取│ │ │ │ │ │ │該部機車 │ │ │ ├──┼─────┼─────┼─────────┼─────┼─────┤ │8 │93年12月8 │高雄市小港│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9 時許 │區○○路41│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26 │ │ │ │號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2 、3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侵入己○○所經│ │ │ │ │ │ │營之「維豪企業社」│ │ │ │ │ │ │竊取其所有之電腦、│ │ │ │ │ │ │PDA 、現金8,000 元│ │ │ │ │ │ │、支票1 張 │ │ │ ├──┼─────┼─────┼─────────┼─────┼─────┤ │9 │93年12月 9│高雄市前鎮│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1 時許 │區鎮○○街│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編號27 │ │ │ │41號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1 、2 、3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款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葉昭岑之門│ │ │ │ │ │ │鎖,侵入其居住之高│ │ │ │ │ │ │雄市前鎮區鎮○○街│ │ │ │ │ │ │41號住處,竊取行照│ │ │ │ │ │ │、駕照、福利購買證│ │ │ │ │ │ │、榮民證、國民黨證│ │ │ │ │ │ │各1 張、存摺5 本、│ │ │ │ │ │ │信用卡5 張、提款卡│ │ │ │ │ │ │1 張、印章3 枚、毛│ │ │ │ │ │ │筆3 支 │ │ │ ├──┼─────┼─────┼─────────┼─────┼─────┤ │10 │93年8 月中│高雄市前鎮│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併辦意旨書│ │ │旬某日(不│區鎮○○街│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附表編號1 │ │ │能證明係夜│285 號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2 、3款 │ │ │ │間)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踰越子○○所經│ │ │ │ │ │ │營之「林棋工程行」│ │ │ │ │ │ │大門,竊取其所有之│ │ │ │ │ │ │火藥槍2 支、電鑽1 │ │ │ │ │ │ │支、小型切割機1 台│ │ │ ├──┼─────┼─────┼─────────┼─────┼─────┤ │11 │93年11月8 │高雄市小港│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併辦意旨書│ │ │日8 時20分│區○○○路│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附表編號4 │ │ │許 │32號前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3 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破壞玄○○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YH-4893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 │ │ │ │ │,竊取其內之物 │ │ │ ├──┼─────┼─────┼─────────┼─────┼─────┤ │12 │93年11月27│高雄市前鎮│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刑法第321 │併辦意旨書│ │ │日 │區○○路夜│之生命、身體、安全│條第1 項第│附表編號5 │ │ │ │市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3款 │ │ │ │ │ │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 │ │ │ │ │即小型L 型扳手)4 │ │ │ │ │ │ │支、開口扳手2支、 │ │ │ │ │ │ │尖型扳手、大型L 型│ │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 │ │ │ │ │ │支,竊取D○○所有│ │ │ │ │ │ │之汽車行照、金融卡│ │ │ │ │ │ │及現金5,000 元 │ │ │ └──┴─────┴─────┴─────────┴─────┴─────┘ 附表2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起訴書認被│ 備註 │ │ │ │ │ │告涉犯法條│ │ ├──┼─────┼─────┼─────────┼─────┼─────┤ │1 │93年10月5 │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7 時30分│區○○路19│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1 │ │ │許 │0 號前 │老虎鉗1 支,破壞陳│3 款 │ │ │ │ │ │麗娟之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之皮包、金│ │ │ │ │ │ │融卡、行照、健保卡│ │ │ │ │ │ │、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 │ │)8,000 元 │ │ │ ├──┼─────┼─────┼─────────┼─────┼─────┤ │2 │93年10月5 │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8 時25分│區○○路與│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2 │ │ │許 │德昌路口 │老虎鉗1 支,破壞楊│3 款 │ │ │ │ │ │雪之機車置物箱,竊│ │ │ │ │ │ │取其內之皮包、證件│ │ │ │ │ │ │、現金2,000 元 │ │ │ ├──┼─────┼─────┼─────────┼─────┼─────┤ │3 │93年10月6 │高雄市前鎮│徒手竊取機車踏板上│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表│ │ │日19時50分│區○○○路│癸○○所有之皮包、│條第1 項 │編號3 │ │ │許 │258 號前 │證件、行動電話4 支│ │ │ │ │ │ │、現金3,440 元 │ │ │ ├──┼─────┼─────┼─────────┼─────┼─────┤ │4 │93年10月11│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8 時許 │區○○路10│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4 │ │ │ │0 號 │老虎鉗1 支,破壞門│1 、2款 │ │ │ │ │ │鎖,竊取壬○○所有│ │ │ │ │ │ │之SAMPO 17吋液晶顯│ │ │ │ │ │ │示器、宏碁桌上型電│ │ │ │ │ │ │腦1 部 │ │ │ ├──┼─────┼─────┼─────────┼─────┼─────┤ │5 │93年10月16│高雄市前鎮│徒手竊取地○○未上│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表│ │ │日18時許 │區○○路與│鎖車內之皮包、證件│條第1 項 │編號5 │ │ │ │佛西路口 │、信用卡、現金 │ │ │ │ │ │ │3,000 元 │ │ │ ├──┼─────┼─────┼─────────┼─────┼─────┤ │6 │93年10月25│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8 時45分│區○○路與│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7 │ │ │許 │林森路口 │老虎鉗1 支,破壞黃│3 款 │ │ │ │ │ │信榮之汽車車窗,竊│ │ │ │ │ │ │取其內之音響、皮包│ │ │ │ │ │ │、信用卡、提款卡、│ │ │ │ │ │ │行動電話 │ │ │ ├──┼─────┼─────┼─────────┼─────┼─────┤ │7 │93年10月29│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7 時許 │區○○○路│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8 │ │ │ │395 號前 │老虎鉗1 支,破壞方│3 款 │ │ │ │ │ │杏如之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之身分證、│ │ │ │ │ │ │信用卡 │ │ │ ├──┼─────┼─────┼─────────┼─────┼─────┤ │8 │93年10月31│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2 時2 分│區○○○路│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9 │ │ │許 │668 號前 │老虎鉗1 支,破壞呂│3 款 │ │ │ │ │ │琇琳之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之皮包、現│ │ │ │ │ │ │金3,000 元、證件 │ │ │ ├──┼─────┼─────┼─────────┼─────┼─────┤ │9 │93年11月3 │高雄市前鎮│於夜間侵入丙○居住│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20時30分│區○○○路│之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條第1 項第│編號10 │ │ │ │434 號5 弄│二路434 號5 弄15號│1款 │ │ │ │ │15號 │住處,竊取丙○所有│ │ │ │ │ │ │之電腦1 部 │ │ │ ├──┼─────┼─────┼─────────┼─────┼─────┤ │10 │93年11月6 │高雄市前鎮│擅自開啟丑○○未上│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表│ │ │日20時許 │區○○路58│鎖之機車置物箱,竊│條第1 項 │編號11 │ │ │ │3 號前 │取其內之皮包、身分│ │ │ │ │ │ │證、學生證、健保卡│ │ │ │ │ │ │、信用卡、現金2,10│ │ │ │ │ │ │0 元 │ │ │ ├──┼─────┼─────┼─────────┼─────┼─────┤ │11 │93年11月9 │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19時45分│區○○路61│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12 │ │ │許 │9 號前 │老虎鉗1 支,破壞李│3 款 │ │ │ │ │ │宛輿之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之皮包、身│ │ │ │ │ │ │分證、現金30 0元 │ │ │ ├──┼─────┼─────┼─────────┼─────┼─────┤ │12 │93年11月14│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18時許 │區○○○路│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14 │ │ │ │33號之4 │老虎鉗1 支,破壞吳│1 、2 、3 │ │ │ │ │ │貞瑤之門鎖,竊取其│款 │ │ │ │ │ │內之電腦、音響 │ │ │ ├──┼─────┼─────┼─────────┼─────┼─────┤ │13 │93年11月19│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18時許 │區○○○路│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15 │ │ │ │43號 │老虎鉗1 支,破壞胡│3 款 │ │ │ │ │ │劍芬之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之皮包、身│ │ │ │ │ │ │分證、健保卡、信用│ │ │ │ │ │ │卡、現金500 元 │ │ │ ├──┼─────┼─────┼─────────┼─────┼─────┤ │14 │93年11月22│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9 時30分│區○○街40│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17 │ │ │ │6 巷4 弄口│老虎鉗1 支,破壞馮│3 款 │ │ │ │ │ │文禎之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之皮包、身│ │ │ │ │ │ │分證、信用卡、現金│ │ │ │ │ │ │8,000 元 │ │ │ ├──┼─────┼─────┼─────────┼─────┼─────┤ │15 │93年11月27│高雄市前鎮│擅自開啟午○○所有│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表│ │ │日13時30分│區○○路與│之車牌號碼570 -GM │條第1 項 │編號18 │ │ │許 │修文街口 │號大貨車未上鎖之車│ │ │ │ │ │ │門,竊取其內之證件│ │ │ │ │ │ │、現金12,000元 │ │ │ ├──┼─────┼─────┼─────────┼─────┼─────┤ │16 │93年11月30│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14時20分│區○○街49│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19 │ │ │許 │號 │老虎鉗1 支,破壞郭│3 款 │ │ │ │ │ │麗珠所有ZT-0 846號│ │ │ │ │ │ │自用小客車之門鎖,│ │ │ │ │ │ │竊取其內之音響 │ │ │ ├──┼─────┼─────┼─────────┼─────┼─────┤ │17 │93年12月1 │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23時20分│區○○路31│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23 │ │ │許 │3 號 │老虎鉗1 支,破壞陳│3 款 │ │ │ │ │ │福美之汽車門鎖,竊│ │ │ │ │ │ │取其內之皮包、身分│ │ │ │ │ │ │證、信用卡、駕照、│ │ │ │ │ │ │現金3,000 元 │ │ │ ├──┼─────┼─────┼─────────┼─────┼─────┤ │18 │93年12月2 │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起訴書附表│ │ │日19時20分│區○○路與│用之自製扳手11支、│條第1 項第│編號24 │ │ │許 │二聖二路口│老虎鉗1 支,破壞蘇│3 款 │ │ │ │ │ │琬茹之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之皮包、身│ │ │ │ │ │ │分證、信用卡、現金│ │ │ │ │ │ │3,000 元 │ │ │ └──┴─────┴─────┴─────────┴─────┴─────┘ 附表3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併案意旨書│ 備註 │ │ │ │ │ │所載被告涉│ │ │ │ │ │ │犯法條 │ │ ├──┼─────┼─────┼─────────┼─────┼─────┤ │1 │93年10月初│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刑法第321 │併辦意旨書│ │ │某日上午3 │區鎮○路停│,足供兇器使用之自│條第1 項第│附表編號2 │ │ │時許 │車場上 │製扳手等物,破壞鄭│3款 │ │ │ │ │ │順吉之車窗,竊取車│ │ │ │ │ │ │內之空壓機1 台、電│ │ │ │ │ │ │鑽1 支 │ │ │ ├──┼─────┼─────┼─────────┼─────┼─────┤ │2 │93年10月底│高雄市前鎮│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刑法第321 │併辦意旨書│ │ │某日上午3 │區○○路10│,足供兇器使用之自│條第1 項第│附表編號3 │ │ │時許 │號 │製扳手破壞酉○○之│3款 │ │ │ │ │ │門鎖,竊取其所有之│ │ │ │ │ │ │空壓機1 台、電鑽1 │ │ │ │ │ │ │支、電焊機1 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