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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建榮陳宛榆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113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8 月6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 元之對價,參加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5號「高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經營之高威無線電台,高威公司並交付日本百齡牌無線電車台機1 組(含收發主機1 台、拍碼器及麥克風各1 支及車頂燈1 個)予被告使用。被告明知應按月繳付服務費,然自92年11月起,即未再繼續繳付,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持有之上揭車台機1 組返還,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9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無線電台服務費,且至93年2 月12日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時止,亦已逾告訴人高威公司所定之寬限期1 月有餘,被告既未繳納車台機服務費,亦未返還車台機,堪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②被告於93年2 月12日車輛遭扣之後,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車台機下落,復搬遷無蹤,致告訴人公司遍尋無著,益徵被告確實有侵占之故意,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2年11 月 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要其先繳計程車租金,車台機服務費可以延欠,嗣於93年2 月12日,伊因酒後駕駛計程車為警查獲而遭扣車,且無法繳納罰款,致計程車及車台機均被警拍賣,伊無侵占之意思。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第16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檢察官未當庭命其具結(詳偵緝43頁以下),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甚明。至本院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易字卷第9 頁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2年8 月6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無線電機組租賃契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 元之服務費,參加告訴人公司經營之高威大發無線電台,告訴人公司並交付日本百齡牌無線電車台機1 組(含收發主機1 台、拍碼器及麥克風各1 支及車頂燈1 個)予被告使用,而被告自92年11月間起,即未繳納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8 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有電台服務契約書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5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93年2 月12日,被告駕駛江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J─869 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72 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該車並由警移置保管,俟該車經通知逾期未領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4年5 月20日拍賣完畢等情,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7 月15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03951號函附卷可參(詳偵緝卷第26頁以下,該函亦附有輛查扣保管登記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4年6 月6 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90672號函、匯票、拍賣證明書及拍賣清冊),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先以其友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租車,嗣於92年8 月6 日再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繳3 期之後,自92年11月間即未繳納車台機服務費,當時曾透過機台小姐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僅表示收到,無其他反應,俟在某釣蝦場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有困難,就向釣蝦場內某人借3 萬元交付予伊,之後被告又不繳款;被告欠款期間即車子被扣之前,因被告無法1 次繳清,且因被告欠款種類包含車租、車台機服務費、稅金及違規罰款,故同意被告先繳車租,車台機服務費過幾個月再繳;車子被扣之前,被告有繳清車租,由於被告經由使用車台機,透過電台聯繫,每日可跑7 、8 班車,至少可收入2 、3 千元,如斷訊,被告完全沒有生機,就無法還款,故未斷訊,之後收到通知,始知被告酒後駕車被扣車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準此而論,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租用車輛、無線電車台機後,自92年11月間起,雖曾延欠車台機服務費,但因被告除積欠上開費用外,另有車租、稅金及違規罰款未繳納,故告訴人公司乃同意被告先繳納金額較多之車租,其餘費用則同意延欠,而被告於車輛因酒後駕車被查扣之前,確曾依約定繳清車租;且告訴人公司亦未將無線車台機斷訊,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無線電車台機,足認被告於車子被警查扣之前,未繳納無線電車台服務費,復未返還無線電車台機,應係基於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再者,被告於93年2 月12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扣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被告有未告知車輛所在,且下落不明等情事,但由於被告無法返還無線電車台之原因係因該車台機已遭警察施以公權力查扣,在外力之因素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因被告未將車台機返還,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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