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夾鏈袋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如下「被告於94年6 月21日下午15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中午某時止,在高雄縣茄定鄉○○村○○街108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多次。」。補充理由如下「扣案殘渣夾鏈袋及吸食器各1 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判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第0000-000及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 紙;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用供其施用毒品所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受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 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4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命成份之殘渣夾鏈袋及吸食器各1 個,已如上述,而上開器具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同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