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77 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538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間某日,明知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不佳,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不知名朋友之建議,依報紙小廣告之刊載,以每張新台幣 (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買附表一編號 (一)、 (二)之空頭支票 (俗稱芭樂票)2 張 後,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以現金13000 元向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 號之「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躍峰有限公司)購 買1 組汽車避震器,以資取信,嗣則陸續於附表二所示編號 (一)至 (四)之時間,陸續向躍峰有限公司購買價值9 萬2000元之汽車避震器,致甲○不疑有它而如數交付其購買之汽車避震器等材料,乙○○為再度取信於甲○,即於93年11月27日之後某日,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之空頭支票予甲○,以代貨款之支付;乙○○見甲○不知有詐,復承前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一)之 支票發票日即94年1 月10日屆至之前,再陸續於附表二編號 ( 五)、 (六)、 (七)之 時間,陸續向躍峰有限公司購買價值8 萬9500元之汽車避震器等材料,甲○仍不疑有它而交付其購買之汽車避震器,合計乙○○共向躍峰有限公司詐得價值18萬1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萬1100元)之12 組汽車避震器。乙○○詐得上開汽車避震器後即以賤價賣出,並將所得貨款支付地下錢莊。嗣上開2 張空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乙○○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94年11月8 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方德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躍峰有限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報表1 紙、出貨單7 紙、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解決自己之資金困境,以購買空頭支票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販售空頭支票者之犯罪氣焰,其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躍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且其並無不良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期間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發票人邱鴻基、威聖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明細,得知發票人邱鴻基所簽發之支票自93年12月31日起迄94年5 月3 日止 (付款人含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合計退票金額高達 3420萬1296元,發票人威聖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古俊三) 所簽發之支票自93年12月22日起迄94年6 月30日止 (付款人含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新光銀行東園分行), 合計退票金額高達7896萬3534元,此有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依被告之供述及一般經驗法則,上開發票人邱鴻基顯有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使用,藉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罪嫌,另威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古俊三及其他股東,顯有虛設公司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使用,藉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罪嫌,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支票帳號 │ 面額 │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新台幣)│ ├──┼──────┼──────┼─────┼────┤ │(一)│邱鴻基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92500元 │ │ │94.01.10 │城東分行 │EV0000000 │ │ ├──┼──────┼──────┼─────┼────┤ │(二)│威聖實業有限│聯信商業銀行│348983 │88600元 │ │ │公司 │東園分行 │BBC0000000│ │ │ │94.01.15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詐 得 財 物 │價值(新台幣)│ ├──┼─────┼───────────┼──────┤ │(一)│93.11.11 │ UP- 避- 黃金R 版全 │13000元 │ │ │ │ 組-K8-喜美6 代(1組) │ │ ├──┼─────┼───────────┼──────┤ │(二)│93.11.12 │ ①UP- 避- 黃金PRO 版 │18000元 │ │ │ │ 全組-K8-喜美6 代 (1 │ │ │ │ │ 組) │ │ │ │ │ ②UP-避- 黃金R 版全組│13000元 │ │ │ │ -01-VIRAGE(1組) │ │ ├──┼─────┼───────────┼──────┤ │(三)│93.11.27 │ UP- 避- 黃金R 版全組 │18000元 │ │ │ │ -01-VIRAGE(1組) │ │ ├──┼─────┼───────────┼──────┤ │(四)│93.11.27 │ ①UP- 避- 黃金R 版 │13000元 │ │ │ │ 全組-97-VIRAGE(1組) │ │ │ │ │ ②UP- 避- PRO 版全組 │18000元 │ │ │ │ -K5 (1組) │ │ ├──┼─────┼───────────┼──────┤ │(五)│93.11.29 │ ①UP- 避- 黃金PRO 版 │18000元 │ │ │ │ 全組-K8-喜美6 代 (1 │ │ │ │ │ 組) │ │ │ │ │ ②UP-NEW-HID燈組6500K│11000元 │ │ │ │ -H4 遠/ 近-1(1組) │ │ │ │ │ ③松下-HID燈組6500K- │15500元 │ │ │ │ H4遠/ 近-12v(1組) │ │ ├──┼─────┼───────────┼──────┤ │(六)│93.11.30 │ UP- 避- 黃金PRO 版全 │18000元 │ │ │ │ 組-341-CE/HV(1組) │ │ ├──┼─────┼───────────┼──────┤ │(七)│93.11.30 │ ①UP- 避- 黃金PRO 版 │13000元 │ │ │ │ 全組-K8-喜美6 代 (1組│ │ │ │ │ ) │ │ │ │ │ ②UP-避- 黃金R 版全組│13000元 │ │ │ │ -97-VIRAGE(1組)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