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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966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4年3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47號(聲請書誤載為93年度毒偵第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釋放後約2 週,即94年3 月下旬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下午5 時19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每隔3、4 日,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24 之6 號住處(聲請書誤載為高雄縣杉林鄉○○村○○路74巷4 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94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屏東市○○路與永吉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0毫克,驗後毛重1 公克)。復於94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旅遊中心,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服役前之92年6 月間起至93年12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4年2 月15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停役生效,復因停役原因消滅,於94年6 月20日經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回役,入營補服現役等情,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10月6 日鄭儉字第09 40019615 號函1 紙在卷足憑。被告復於94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下午5 時19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為本案犯行,嗣分別於94年4 月21日及同年6 月12 日 為警查獲,是被告本案犯罪及發覺時間均係於停役期間,從而本院對於被告在停役期間所犯之罪,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晶體1 包、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0日報告編號KZ 000000000000 、94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1 公克,驗後毛重1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 紙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3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即被告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19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確有自94年4 月20日晚間接近12時許起至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19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連續犯行,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甫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1 、2 星期,再度施用毒品,顯無堅定戒癮意志,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亦未危害他人,並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 公克,驗後毛重1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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