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59 號、第21293 號、第21642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3227 號、第2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鑰匙拾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該項所示戊○○、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庚○○、辛○○、丁○○、癸○○、丙○○之財物,94年9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乙○○駕駛竊得之BY-1 675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265 號對面,以自備鑰持打開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X8-059號貨櫃車車門而入內搜刮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 支,而查知附表編號一⑴、⑵事實。並於94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道路與華安街口之建築工地旁,將所竊得如附表二⑵所示財物置入VI-3517 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而查知附表編號二⑴、⑵事實。又於94年9 月21日凌晨5 時許,將竊得WJ-2157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縣鳥松鄉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時,經警盤查查獲。另先後於94年10月9 日下午4 時45分許及94年10 月11 日晚間11時10分許,竊取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之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的乙○○竊盜所用之鑰匙共9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雄、己○○○、庚○○、辛○○、丁○○、龔先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及相片25張及被告持以為附表嫂是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3支(其中1 支未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為附表編號一⑴、二⑴、⑵、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⑵、四、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於92、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均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3支(含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鑰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且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春慧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 犯 罪 態 樣│ 所 得 財 物│ 查 獲 地 點│扣 案 物│ ├──┼──────┼──────┼──────┼──────┼───────┤ │一、│⑴94年9 月11│以自備之鑰匙│BY-1675 號之│94年9 月12日│⑴BY-1675 號之│ │94偵│ 日23時45分│打開被害人廖│自小客車乙輛│0時50 分許,│ 自小客車乙輛│ │字第│ 許,在高雄│尚玲所有車號│ │乙○○駕駛左│⑵自小客車鑰匙│ │2095│ 縣鳥松鄉大│BY-1675 號之│ │列竊得汽車在│ 1 支 │ │9號 │ 埤路 110號│自小客車車門│ │高雄市左營區○ ○ ○ ○ 路旁 │,進而發動竊│ │文守路265 號│ │ │ │ │取以代步。 │ │對面行竊時為│ │ │ │ │ │ │警查獲 │ │ │ ├──────┼──────┼──────┼──────┼───────┤ │ │⑵94年9 月12│持自備之鑰匙│無(未遂) │同上 │⑶鑰匙1支 │ │ │ 日0 時50分│打開停放於該│ │ │ │ │ │ 許,在高雄│址被害人國隆│ │ │ │ │ │ 市左營區文│通運股份有限│ │ │ │ │ │ 守路 265號│公司所有車號│ │ │ │ │ │ 對面 │X8-059號貨櫃│ │ │ │ │ │ │車車門,並進│ │ │ │ │ │ │入車內搜括財│ │ │ │ │ │ │物。 │ │ │ │ ├──┼──────┼──────┼──────┼──────┼───────┤ │二、│⑴94年9 月15│以自備之鑰匙│VI-3517 之自│94年9 月15日│⑴VI-3517 之自│ │94偵│ 日1 時許,│打開被害人劉│小客車乙輛 │3 時許,駕駛│ 小客車乙輛(│ │字第│ 在高雄縣鳳│翰演所有車號│ │左列竊得汽車│ 鑰匙1 支未扣│ │2129│ 山市自強一│VI-3517 號之│ │在高雄市鼓山│ 案) │ │3號 │ 路98號旁 │自小客車車門│ │馬卡道路與華│ │ │ │ │,進而竊取以│ │安街口之建築│ │ │ │ │代步。 │ │工地旁行竊時│ │ │ │ │ │ │為警查獲 │ │ │ ├──────┼──────┼──────┼──────┼───────┤ │ │⑵94年9 月15│徒手竊取該處│鐵條11支 │同上 │⑵鐵條11支 │ │ │ 日3 時許,│貨櫃屋內鍾永│鐵絲9箱 │ │⑶鐵絲9箱 │ │ │ 在高雄市鼓│裕所有之鐵條│ │ │ │ │ │ 山馬卡道路│11 支及鐵絲 │ │ │ │ │ │ 與華安街口│9 箱 │ │ │ │ │ │ 之建築工地│ │ │ │ │ │ │ 旁 │ │ │ │ │ ├──┼──────┼──────┼──────┼──────┼───────┤ │三、│94年9月21日4│持自備之鑰匙│WJ-2157 號之│於94年9 月21│⑴WJ-2157 號之│ │94偵│時45分許,在│開啟被害人黃│自小客車乙輛│日凌晨5 時許│ 自小客車乙輛│ │字第│高雄縣大樹鄉│月蓮所有置於│ │,將竊得WJ- │⑵鑰匙1支 │ │2164│中興北路146 │該處車號WJ-2│ │2157 號自用 │ │ │2號 │號旁空地 │157 之自小客│ │客車停在高雄│ │ │ │ │車車門後,發│ │縣鳥松鄉勞工│ │ │ │ │動竊取以代步│ │育樂中心停車│ │ │ │ │。 │ │場時,經警盤│ │ │ │ │ │ │查查獲。 │ │ │ │ │ │ │ │ │ ├──┼──────┼──────┼──────┼──────┼───────┤ │四、│94年10月9日1│以自備之鑰匙│無(未遂) │當場為警查獲│⑴鑰匙8支 │ │94偵│6 時45分許,│欲著手竊取被│ │ │ │ │字第│在高雄縣鳳山│害人癸○○所│ │ │ │ │2322│市○○○路51│有車號VP-713│ │ │ │ │7號 │號前 (中崙國│0 號之自小客│ │ │ │ │ │小後門) │車乙輛 │ │ │ │ │ │ │ │ │ │ │ ├──┼──────┼──────┼──────┼──────┼───────┤ │五、│94年10月11日│持自備之鑰匙│無(未遂) │當場為被害人│⑴鑰匙1支 │ │94偵│23時10分許,│開啟被害人陳│ │發現後報警查│ │ │字第│在高雄縣鳳山│玩正所有車號│ │獲 │ │ │2348│市○○街175 │YA-8749 號之│ │ │ │ │8號 │巷11弄口 │箱型車車門後│ │ │ │ │ │ │,進入該車竊│ │ │ │ │ │ │取財物,未得│ │ │ │ │ │ │手便為被害人│ │ │ │ │ │ │發現 │ │ │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