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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59號、第21293 號、第21642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3227 號、第2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鑰匙拾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該項所示戊○○、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庚○○、辛○○、丁○○、癸○○、丙○○之財物,94年9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乙○○駕駛竊得之BY-1 675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265號對面,以自備鑰持打開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X8-059號貨櫃車車門而入內搜刮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 支,而查知附表編號一⑴、⑵事實。並於94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道路與華安街口之建築工地旁,將所竊得如附表二⑵所示財物置入VI-3517 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而查知附表編號二⑴、⑵事實。又於94年9 月21日凌晨5 時許,將竊得WJ-2157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縣鳥松鄉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時,經警盤查查獲。另先後於94年10月9 日下午4 時45分許及94年10 月11 日晚間11時10分許,竊取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之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的乙○○竊盜所用之鑰匙共9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雄、己○○○、庚○○、辛○○、丁○○、龔先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及相片25張及被告持以為附表嫂是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3支(其中1 支未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附表編號一⑴、二⑴、⑵、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⑵、四、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於92、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均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3支(含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鑰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且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 犯 罪 態 樣│ 所 得 財 物│ 查 獲 地 點│扣    案    物│
├──┼──────┼──────┼──────┼──────┼───────┤
│一、│⑴94年9 月11│以自備之鑰匙│BY-1675 號之│94年9 月12日│⑴BY-1675 號之│
│94偵│  日23時45分│打開被害人廖│自小客車乙輛│0時50 分許,│  自小客車乙輛│
│字第│  許,在高雄│尚玲所有車號│            │乙○○駕駛左│⑵自小客車鑰匙│
│2095│  縣鳥松鄉大│BY-1675 號之│            │列竊得汽車在│  1 支        │
│9號 │  埤路 110號│自小客車車門│            │高雄市左營區○              ○
○    ○  路旁      │,進而發動竊│            │文守路265 號│              │
│    │            │取以代步。  │            │對面行竊時為│              │
│    │            │            │            │警查獲      │              │
│    ├──────┼──────┼──────┼──────┼───────┤
│    │⑵94年9 月12│持自備之鑰匙│無(未遂)    │同上        │⑶鑰匙1支     │
│    │  日0 時50分│打開停放於該│            │            │              │
│    │  許,在高雄│址被害人國隆│            │            │              │
│    │  市左營區文│通運股份有限│            │            │              │
│    │  守路 265號│公司所有車號│            │            │              │
│    │  對面      │X8-059號貨櫃│            │            │              │
│    │            │車車門,並進│            │            │              │
│    │            │入車內搜括財│            │            │              │
│    │            │物。        │            │            │              │
├──┼──────┼──────┼──────┼──────┼───────┤
│二、│⑴94年9 月15│以自備之鑰匙│VI-3517 之自│94年9 月15日│⑴VI-3517 之自│
│94偵│  日1 時許,│打開被害人劉│小客車乙輛  │3 時許,駕駛│  小客車乙輛(│
│字第│  在高雄縣鳳│翰演所有車號│            │左列竊得汽車│  鑰匙1 支未扣│
│2129│  山市自強一│VI-3517 號之│            │在高雄市鼓山│  案)        │
│3號 │  路98號旁  │自小客車車門│            │馬卡道路與華│              │
│    │            │,進而竊取以│            │安街口之建築│              │
│    │            │代步。      │            │工地旁行竊時│              │
│    │            │            │            │為警查獲    │              │
│    ├──────┼──────┼──────┼──────┼───────┤
│    │⑵94年9 月15│徒手竊取該處│鐵條11支    │同上        │⑵鐵條11支    │
│    │  日3 時許,│貨櫃屋內鍾永│鐵絲9箱     │            │⑶鐵絲9箱     │
│    │  在高雄市鼓│裕所有之鐵條│            │            │              │
│    │  山馬卡道路│11 支及鐵絲 │            │            │              │
│    │  與華安街口│9 箱        │            │            │              │
│    │  之建築工地│            │            │            │              │
│    │  旁        │            │            │            │              │
├──┼──────┼──────┼──────┼──────┼───────┤
│三、│94年9月21日4│持自備之鑰匙│WJ-2157 號之│於94年9 月21│⑴WJ-2157 號之│
│94偵│時45分許,在│開啟被害人黃│自小客車乙輛│日凌晨5 時許│  自小客車乙輛│
│字第│高雄縣大樹鄉│月蓮所有置於│            │,將竊得WJ- │⑵鑰匙1支     │
│2164│中興北路146 │該處車號WJ-2│            │2157 號自用 │              │
│2號 │號旁空地    │157 之自小客│            │客車停在高雄│              │
│    │            │車車門後,發│            │縣鳥松鄉勞工│              │
│    │            │動竊取以代步│            │育樂中心停車│              │
│    │            │。          │            │場時,經警盤│              │
│    │            │            │            │查查獲。    │              │
│    │            │            │            │            │              │
├──┼──────┼──────┼──────┼──────┼───────┤
│四、│94年10月9日1│以自備之鑰匙│無(未遂)    │當場為警查獲│⑴鑰匙8支     │
│94偵│6 時45分許,│欲著手竊取被│            │            │              │
│字第│在高雄縣鳳山│害人癸○○所│            │            │              │
│2322│市○○○路51│有車號VP-713│            │            │              │
│7號 │號前 (中崙國│0 號之自小客│            │            │              │
│    │小後門)     │車乙輛      │            │            │              │
│    │            │            │            │            │              │
├──┼──────┼──────┼──────┼──────┼───────┤
│五、│94年10月11日│持自備之鑰匙│無(未遂)    │當場為被害人│⑴鑰匙1支     │
│94偵│23時10分許,│開啟被害人陳│            │發現後報警查│              │
│字第│在高雄縣鳳山│玩正所有車號│            │獲          │              │
│2348│市○○街175 │YA-8749 號之│            │            │              │
│8號 │巷11弄口    │箱型車車門後│            │            │              │
│    │            │,進入該車竊│            │            │              │
│    │            │取財物,未得│            │            │              │
│    │            │手便為被害人│            │            │              │
│    │            │發現        │            │            │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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