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2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又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公訴意旨誤載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之某時起,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1 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最後一次在94年9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嗣於94年9 月19日上午8 時許(公訴人誤載為94年9 月20日查獲),因另案被通緝,在前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1 包驗前毛重0.38公克、驗後毛重0.3 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0.45公克、驗後毛重0.4 公克;又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持有經警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扣案可資證明;上開白色晶體3 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屬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3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25、27頁);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按,是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明,公訴人誤以被告係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繼續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云云,尚屬誤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9 月19 日 下午1 時2 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外之自93年4 月間之某時起至於94年9 月18日晚上8 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自93年4 月間之某時起至94年9 月18日晚上8 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之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1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之全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獲邀寬典,竟於93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判決尚未執行,即又為本案毒品施用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反復施用,縱陷罪刑,亦無法遏制,是應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戒處遇,期能使之澈底根絕其施毒慣行,惟其於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1 包驗前毛重0.38公克、驗後毛重0.3 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0.45公克、驗後毛重0.4 公克;又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