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張意聰、錢衍蓁、郭瓊徽
- 被告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457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0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上野國際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153 號15樓,下稱上野公司)負責人,明知上野公司並無足夠生產水舞櫥窗廣告牆之設備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4月間,向戊○○、乙○○誆稱 投資台北捷運淡水線中山-雙連站地下街之「水舞櫥窗廣告 牆」之獲利良好,投資方式以廣告牆面為計算單位,每牆面價格新台幣(下同)13萬5千元,上野公司有能力負責施作 ,邀請戊○○、乙○○參與投資,致戊○○與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分別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及10 萬元之訂金款,並約定於90年12月31日完工;惟契約屆期時,上野公司並未能完成任何前開廣告櫥窗,經戊○○及乙○○追討投資款項,己○○為飾前開犯行且拖延戊○○及乙○○之追討債務,屢次開立遠期支票、本票或承諾分期清償計以清償投資款項,惟屆期均不獲兌現,戊○○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戊○○、乙○○之指述;⑵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⑷付款人為上野公司之支票11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2421號卷第9至12頁)、發票人為己○○之本票11張( 見上揭發查卷第14至22、25、26頁)、債務人己○○所立具償還債權人戊○○之計畫書(見上揭發查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戊○○、乙○○上開投資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上野公司(營業項目含水族箱景觀工程設計施工業務)負責人,因見台北捷運淡水線中山- 雙連站地下街之「水舞櫥窗廣告牆」值得投資,而該地下街工程是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運公司)承包,伊便想辦法要與啟運公司簽約以承包其中之廣告牆工程,才會招募告訴人戊○○投資,戊○○再招募告訴人乙○○加入,於取得投資款後用於承租工廠以生產上開水舞櫥窗廣告牆,並添購所需之設備,希望上野公司得以順利和啟運公司簽約成功,但後來因為啟運公司內部出問題致簽約失敗,伊也有照與告訴人所簽立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第9 點之約定,給付告訴人戊○○15萬元之違約金,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也沒有要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思,本件純屬投資失敗,告訴人是自己評估過投資風險才付錢給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戊○○、乙○○之指述,認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其有生產水舞櫥窗廣告牆之能力,且能夠順利和啟運公司簽約以承包上開地點之系爭廣告牆工程,未來可以將廣告牆出租每月即可獲利4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云云。而告訴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告表示與台北啟運公司談好,由被告之上野公司承攬上揭地點之水舞櫥窗廣告牆,將來設立系爭廣告牆後會吸引很多廣告業主承租,每面廣告牆每月可收取租金約4 萬元,渠等因為聽信被告所說本件投資案獲利甚豐,才會給付上開投資款給被告,但被告未於附表編號4 所示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90年12月31日)完成任何水舞櫥窗廣告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1、75、76、77頁),且有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可稽。然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台北世貿展覽館看89年度商品展覽時看到被告設計的商品,伊認為很有前途,而伊當時尚在台北的啟運公司擔任營運部經理,伊想說啟運公司所負責承包之台北捷運淡水線中山- 雙連地下商店街需要美化,可以提供廣告牆讓廠商設計規劃,伊才主動找被告聯繫有關該地點廣告牆之合作案,並與被告於90年6 月18日在中山- 雙連地下街商店內簽立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承諾意願書,作為伊所任職之啟運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上野公司爾後簽立正式合約之依據,且伊記得該廣告牆之投資人戊○○於簽立附表編號3 之承諾意願書時也有到場,而伊與被告討論該廣告牆合作案之過程都沒有發生困難,並向被告提及可以招商方式賺取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核與告訴人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伊去台北與啟運公司負責系爭廣告牆業務之甲○○見面並介紹認識,並說啟運公司已答應讓被告代表之上野公司承攬系爭廣告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且有附表編號3 所示承諾意願書(見附表編號3 之備註欄所示卷宗、頁數)、上野公司基本資料明細(於85年6 月4 日設立,營業項目含水族箱景觀工程設計施工業務,見93年度他字第2299號卷第5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北區海霸王二樓造型水舞池氣泡牆工程、工程地點:台北市○○○路○段59號2 樓、驗收人:己○○、驗收日期:90年2 月8 日,見94年度簡字第5000號卷第118 、119 頁)可佐。是知,被告己○○於招募告訴人戊○○、乙○○投資系爭廣告案前,已曾設計並生產水舞櫥窗相關產業乙節應非虛構,否則啟運公司營業部經理甲○○何以會主動找被告洽談系爭廣告牆之合作案,並與被告簽立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承諾意願書?況告訴人戊○○既有從事汽車輪胎行生意30餘年之經驗,且與被告具2 至3 年之鄰居關係(業據告訴人戊○○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而告訴人乙○○復透過戊○○之介紹始參與系爭廣告牆之投資案(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如被告己○○言之無物或未拿出具體之文件及洽談有關資料,如何能取得他人之信賴而支付一定之費用?益徵被告辯稱:伊有生產水舞櫥窗之能力,始邀告訴人共同集資等語,並非無據。 ⑵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與啟運公司簽約前有帶伊至上開地下街觀看現場,並指著地下街某處說這是系爭廣告牆將來的擺設地點,並提及「將來」即可賺取廣告牆租金,伊就決定向被告「預先承購」系爭廣告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8頁),則依上揭告訴人指述,因當下系爭廣告牆尚在預售階段,顯然有關系爭廣告牆之租金收益一事,充其量僅係被告己○○對「未來」之預測或係商業廣告行為之利益考量,於當下復無能夠對照之事實基礎以供查證,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所代表之上野公司確有與啟運公司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承諾意願書,啟運公司之營運部經理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討論該廣告牆合作案之過程都沒有發生困難,伊也有向被告分析該廣告牆之優劣,比如一面牆可收多少租金,依當時的行情一面牆每月大概有3、4萬元之租金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5頁),則被告既係在證人甲○○向其分析系爭廣告牆之投資優勢後,始向告訴人提及「每面廣告牆每月可出租4 萬元」,益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系爭廣告牆完工後即可出租獲利乙節,並非虛構,自難認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 ⑶至被告雖自承:伊確實未履行附表編號4承購證明書第 9點之約定,未能與啟運公司簽立正式合約,致系爭廣 告牆無法完成等情(見94年度簡字第5000號第42頁)。然告訴人戊○○與被告代表之上野公司於90年8 月20 日所簽立之附表編號4 承購證明書第〈九〉點業有載明:甲方(上野公司)須於90年9 月20日前完成與啟運公司合約,如逾期限願以每日新台幣100 萬元做為賠償乙方(戊○○)之違約金等情,有該承購證明書(見附表編號4 之備註欄所示卷宗、頁數)可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該廣告牆之投資人戊○○於啟運公司、上野公司共同簽立附表編號3 之承諾意願書時也有到場,而伊與被告討論該廣告牆合作案之過程雖然都沒有發生困難,但合約最終還是要送回啟運公司,讓啟運公司決定與上野公司合作之合約有無問題,至於最後為何雙方簽約失敗,伊因為已經離職,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招募投資款時並無刻意隱匿與啟運公司簽約尚有風險一事;復衡諸投資經營,因需考量市場需求、成本控制、稅捐負擔等因素,本即具有相當高度之風險,亦係經濟行為所寓之不確定性所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啟運公司簽約,遽認被告於系爭廣告牆預售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況被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4 承購證明書之約定,乃屬民事法律關係上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與被告是否詐騙告訴人,實屬二事。 ㈡公訴意旨復以證人甲○○即啟運公司營運部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未對投資人說明投資款項之運用情形,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實屬詐欺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已詳稱:伊乃系爭廣告牆投資案之投資人,伊當時係在高雄市○○路住處及高雄市○○路被告店面聽被告解釋投資款用途,就說要買材料、擴充廠房,且表示錢必須先用在鳥松鄉工廠設備,等工廠設備開始運作再做廣告牆,伊認為被告所講之上開過程,滿合理的,才會相信被告,並出資40萬元讓被告去蓋工廠、買設備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99號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91、92頁),且有丁○○與被告於90年5 月7 日所簽立之水舞櫥窗廣告牆投資方案預購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可憑,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急著要「買材料」去做廣告牆,希望伊先出資承購廣告牆,並表示一次付清投資款會有折扣,伊當下便決定給付上開投資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8、69、73頁),顯見被告應已對告訴人戊○○說明投資款項之運用情形。況系爭廣告牆投資案屬預售性質,業如前述,則投資款項本應先用於承租工廠、購買設備,始會有廣告牆成品產生,乃當然之理,是被告縱未向告訴人詳加說明該過程,當不致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影響出資決定。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和被告簽立附表編號4 之承購證明書、付清尾款160 萬元(90年8 月20 日)後至上開承購證明書上預定系爭廣告牆完工日(90年12月31日)間,伊有去被告在伊投資後始設立之高雄縣鳥松鄉○○路東豐巷30號之工廠很多次,伊是由被告告知工廠地址自己開車過去看,工廠內有一些桌、椅、展示櫃,但還沒有看到水舞牆半成品,其他大致如被告所提出之工廠外觀及其設備照片共計11張(見94年度簡字第5000號卷第62至67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廠房及設備之照片共計11 張 、向案外人陳汝洲承租上開工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94年度簡字第5000號第69頁)、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 0~PB0000000 、PB0000000 、CF0000000 ~CF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影本10紙(即自90年6 月25日起至91年4 月1 日止先後給付案外人陳淑琴(陳汝洲之女)廠房租金之依據,見上揭簡字卷第6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將投資款均用於承租工廠及購置生產設備等語,尚非無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被告最後仍未與啟運公司簽約成功,遽認被告將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予以侵吞入己。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給付投資款但廣告牆卻無法完工後,交付告訴人屆期均不獲兌現之支票11張(付款人為上野公司)、本票11張(發票人為被告)、被告所立具償還告訴人戊○○之計畫書,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云云。而被告固坦承未於附表編號4 所示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90年12月31日)完成任何水舞櫥窗廣告牆,等情(見94年度簡字第5000號第42頁)。然告訴人戊○○與被告於91年1 月2 日所簽立附表編號5 所示切結書業有載明:「己○○(被告)於90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21 日止向戊○○先生先後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整,月息3 分,並於91年1 月2 日起開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共10張(號碼自CF0000000 ~CF0000000), 本金加利息全數還清,其中如有跳票行為或跳票未在一個月內時間清償補足,願將本人專利證書轉讓過戶於戊○○先生。專利證書號碼:072401號。新式樣名稱:第24類昭明器具(落地型燈飾)」等情,有該切結書(見附表編號5 之備註欄所示卷宗、頁數)可憑,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編號5 之切結書是伊簽立沒錯等語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5000號第43頁),可見附表編號4 承購證明書中所載被告向告訴人戊○○收取現金200 萬元(即承購系爭廣告牆20 面之投資款)部分,業經告訴人同意轉成借款等情,已甚顯明。被告復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F0000000 ~ CF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其上均附註有「利息」二字)影本6 紙、號碼CF0000000 ~CF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其上載有「本金」二字)影本4 紙(見94年度簡字第5000號卷第57頁),且均有告訴人戊○○所親簽之「明」字,表示已收取附表編號5 之切結書上所載借款200 萬元之利息支票6 張、本金支票4 張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卷附支票存根上所載「明」字,均伊所親簽等語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5000號第43頁),已徵被告並無刻意抵賴之心態,自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即遽指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再行誆騙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究否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並以「系爭廣告牆之投資獲利甚豐,且有施作廣告牆能力」之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簽立時間│ 當 事 人 │備 註│ ├──┼──────────┼────┼───────┼───┤ │1. │水舞櫥窗廣告牆投資方│90.4.30 │投資人:戊○○│見93年│ │ │案預購書 │ │收款人:上野公│度發查│ │ │ │ │ 司 │字第24│ │ │ │ │ │21號卷│ │ │ │ │ │第5頁 │ ├──┼──────────┼────┼───────┼───┤ │2. │同上 │90.5.7 │投資人:乙○○│見上揭│ │ │ │ │收款人:上野公│發查卷│ │ │ │ │ 司 │第24頁│ ├──┼──────────┼────┼───────┼───┤ │3. │水舞櫥窗廣告牆投資暨│90.6.18 │立定契約書人 │見93年│ │ │承包案承諾意願書 │ │甲方:啟運公司│度他字│ │ │ │ │代表人:甲○○│第2299│ │ │ │ │ │號卷第│ │ │ │ │乙方:上野公司│18頁 │ │ │ │ │代表人:己○○│ │ ├──┼──────────┼────┼───────┼───┤ │4. │水舞櫥窗廣告牆投資承│90.8.20 │承購投資人: │見上揭│ │ │購證明書 │ │ 戊○○│他字卷│ │ │ │ │ │第19、│ │ │ │ │承包設計公司:│20頁 │ │ │ │ │ 上野公司│ │ ├──┼──────────┼────┼───────┼───┤ │5. │切結書 │91.1.2 │立切結書人: │見上揭│ │ │ │ │ 己○○│他字卷│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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