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35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27471 號、第28674 號),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年9月8日入監,嗣於92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起至94年12月7 日21時30分許止,,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單獨一人,以徒手扳開「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圍之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毀壞成個大洞,並穿越鑽入洞口潛入該公司內之儲藏室倉庫內竊取該公司之財物(犯罪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又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夥同陳得興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由陳得興踰越丙○○經營之附表編號2 所示工廠圍牆內,而戊○○於該工廠外之圍牆把風,徒手欲行竊之際,於附表編號2 所示查獲經過之保全人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再其單獨一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於行竊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與證人即保全員何東賢、上揭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共犯陳得興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起訴案卷及併案卷內之警卷各檢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照片2 張(見同上署起訴案卷內之警卷第11頁起至第15頁)(見同上署併案94年度偵字第27471 號案卷內之警卷第29頁起至第35頁)(見同上署併案94年度偵字第2867 4號案卷內之警卷第12頁起至第15頁)、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徒手扳開上揭公司外圍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毀壞成個大洞,並穿越鑽入洞口潛入該公司內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把風而由他人踰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徒手欲竊而未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被告與陳得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 所示徒手竊得一瓶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1 所示毀越安全設備行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論處。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 之事實起訴,惟因附表編號2至3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再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 年9月8 日入監,嗣於92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玆審酌被告43歲許中年人不思上進,一再潛入工廠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尚屬允當,惟念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而所受損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註:被告戊○○。案由:竊盜】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被害人│ 查獲時地及經過 │ ├────┼────┼────┼──────────────┼───┼─────────┤ │一、提起│94年10月│高雄縣路│於左述時地,以徒手扳開該公司│上開升│戊○○於同日凌晨3 │ │公訴部分│17日凌晨│竹鄉大仁│外圍之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成一│福公司│時30分許,騎乘上開│ │(94年度│2時許 │路590號 │個大洞,鑽入洞口穿越該安全設│ │WBE-391號機車載運 │ │偵字2383│ │「升福生│備之圍牆破洞,潛入該公司之工│ │所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5號) │ │物科技有│廠內之儲藏室倉庫,徒手竊取 │ │後,途經升福公司後│ │ │ │限公司」│9.5 公尺電纜線(價值新台幣5│ │方產業道路時,為巡│ │ │ │工廠內之│千元),得手後,騎乘車號WBE-│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 │ │儲藏室 │391 號機車載運電纜離去。 │ │左揭失竊電纜線。 │ │ │ │(夜間沒│ │ │ │ │ │ │有人看管│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 │ │) │第2 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既遂罪│ │ │ │ │ │ │。 │ │ │ ├────┼────┼────┼──────────────┼───┼─────────┤ │二、高雄│94年11月│丙○○所│於左述時地,由戊○○在外把風│丙○○│戊○○與陳得興當場│ │地檢署移│25日23時│經營位在│,由陳得興利用工廠圍牆之安全│負責人│即遭保全人員即證人│ │送併案審│10分許 │高雄縣岡│設備所裝設鐵絲網之破洞踰越上│ │何東賢發現,而報警│ │理部分(│ │山鎮寶米│開地點圍牆,潛入該工廠內之廢│ │當場逮捕。 │ │94年偵字│ │路188 巷│鐵區,並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 │ │ │第27471 │ │21號工廠│鐵塊時,立即遭該工廠之保全人│ │ │ │號) │ │內(夜間│員何東賢發現而未遂。 │ │ │ │ │ │沒有人看│ │ │ │ │ │ │管)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項│ │ │ │ │ │ │、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 │ │ │ │ │ │備未遂罪。 │ │ │ ├────┼────┼────┼──────────────┼───┼─────────┤ │三、高雄│94年12月│高雄縣路│於左述時地,徒手竊取「怡兒樂│丁○○│戊○○於94年12月7 │ │地檢署移│7日21時 │竹鄉國昌│百貨內」,架上販售之高梁酒1 │負責人│日21時50分,在高雄│ │送併案審│30分許 │路83號之│瓶,價值489 元,得手後,夾帶│ │縣路竹鄉中山、國昌│ │審部分(│ │「怡兒樂│於其身上外套內走出去。 │ │路口為警攔查,帶回│ │94年偵字│ │百貨」內│ │ │偵查,而對前述犯行│ │第28674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坦承不諱。 │ │號) │ │ │普通竊盜既遂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