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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35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27471 號、第28674 號),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年9月8日入監,嗣於92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起至94年12月7 日21時30分許止,,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單獨一人,以徒手扳開「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圍之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毀壞成個大洞,並穿越鑽入洞口潛入該公司內之儲藏室倉庫內竊取該公司之財物(犯罪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又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夥同陳得興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由陳得興踰越丙○○經營之附表編號2 所示工廠圍牆內,而戊○○於該工廠外之圍牆把風,徒手欲行竊之際,於附表編號2 所示查獲經過之保全人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再其單獨一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於行竊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與證人即保全員何東賢、上揭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共犯陳得興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起訴案卷及併案卷內之警卷各檢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照片2 張(見同上署起訴案卷內之警卷第11頁起至第15頁)(見同上署併案94年度偵字第27471 號案卷內之警卷第29頁起至第35頁)(見同上署併案94年度偵字第2867 4號案卷內之警卷第12頁起至第15頁)、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徒手扳開上揭公司外圍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毀壞成個大洞,並穿越鑽入洞口潛入該公司內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把風而由他人踰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徒手欲竊而未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被告與陳得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 所示徒手竊得一瓶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1 所示毀越安全設備行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論處。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 之事實起訴,惟因附表編號2至3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再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 年9月8 日入監,嗣於92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玆審酌被告43歲許中年人不思上進,一再潛入工廠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尚屬允當,惟念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而所受損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註:被告戊○○。案由:竊盜】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被害人│  查獲時地及經過  │
├────┼────┼────┼──────────────┼───┼─────────┤
│一、提起│94年10月│高雄縣路│於左述時地,以徒手扳開該公司│上開升│戊○○於同日凌晨3 │
│公訴部分│17日凌晨│竹鄉大仁│外圍之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成一│福公司│時30分許,騎乘上開│
│(94年度│2時許   │路590號 │個大洞,鑽入洞口穿越該安全設│      │WBE-391號機車載運 │
│偵字2383│        │「升福生│備之圍牆破洞,潛入該公司之工│      │所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5號)   │        │物科技有│廠內之儲藏室倉庫,徒手竊取  │      │後,途經升福公司後│
│        │        │限公司」│9.5 公尺電纜線(價值新台幣5│      │方產業道路時,為巡│
│        │        │工廠內之│千元),得手後,騎乘車號WBE-│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        │        │儲藏室  │391 號機車載運電纜離去。    │      │左揭失竊電纜線。  │
│        │        │(夜間沒│                            │      │                  │
│        │        │有人看管│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        │        │)      │第2 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既遂罪│      │                  │
│        │        │        │。                          │      │                  │
├────┼────┼────┼──────────────┼───┼─────────┤
│二、高雄│94年11月│丙○○所│於左述時地,由戊○○在外把風│丙○○│戊○○與陳得興當場│
│地檢署移│25日23時│經營位在│,由陳得興利用工廠圍牆之安全│負責人│即遭保全人員即證人│
│送併案審│10分許  │高雄縣岡│設備所裝設鐵絲網之破洞踰越上│      │何東賢發現,而報警│
│理部分(│        │山鎮寶米│開地點圍牆,潛入該工廠內之廢│      │當場逮捕。        │
│94年偵字│        │路188 巷│鐵區,並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      │                  │
│第27471 │        │21號工廠│鐵塊時,立即遭該工廠之保全人│      │                  │
│號)    │        │內(夜間│員何東賢發現而未遂。        │      │                  │
│        │        │沒有人看│                            │      │                  │
│        │        │管)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項│      │                  │
│        │        │        │、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      │                  │
│        │        │        │備未遂罪。                  │      │                  │
├────┼────┼────┼──────────────┼───┼─────────┤
│三、高雄│94年12月│高雄縣路│於左述時地,徒手竊取「怡兒樂│丁○○│戊○○於94年12月7 │
│地檢署移│7日21時 │竹鄉國昌│百貨內」,架上販售之高梁酒1 │負責人│日21時50分,在高雄│
│送併案審│30分許  │路83號之│瓶,價值489 元,得手後,夾帶│      │縣路竹鄉中山、國昌│
│審部分(│        │「怡兒樂│於其身上外套內走出去。      │      │路口為警攔查,帶回│
│94年偵字│        │百貨」內│                            │      │偵查,而對前述犯行│
│第28674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坦承不諱。        │
│號)    │        │        │普通竊盜既遂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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