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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52號、95年偵字第8622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231 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397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押之鑰匙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簡稱:A案);及因詐欺罪,經本院88年易字第4173號判處拘役20日(下簡稱:B案);及因詐欺、竊盜罪,經台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簡稱:C案)。並自88年2 月22日起入監執行A案,8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後,自89年2 月10日起先執行C案之強制工作,於92年2 月9 日期滿,自翌(10)日起執行B案之拘役20日及C案之2 年6 月徒刑,而於94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並於翌(24)日出獄,為有犯罪之習慣。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1、乙○○於94年9 月29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365 巷18弄21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2 支,輪流插入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QP3162號機車車鎖鑰匙孔,欲竊取該機車,惟未得手之際,即遭林昭吟發現並向丁○○大喊示警,而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遭丁○○等人當場阻止,再經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及扣得上開鑰匙2 支。

2、乙○○於94年10月3 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25之2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甲○○所有之LBO513號機車,竊得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6 日2 時許,乙○○騎乘該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326 號港埔派出所調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3、乙○○於94年10月22日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5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3 支,輪流插入丙○○所有停於該處之WRO521機車,竊得該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8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3支。

4、乙○○於94年11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3之2 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YJ547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翌(5) 日清晨5 時50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同鄉○○村○○路○段19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5、乙○○於94年11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08 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XQE465號機車1 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夜間9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路水萍溫公園大門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6、乙○○於95年3 月13日15時至16時間,在高雄市○○區○○路459 巷1 弄15號前,持其向不知情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長約30公分,前端呈扁平狀並為鐵質,把手端則為塑膠材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壞停放於該處為郭允宗所有之YE386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郭允宗所有之世華銀行存摺1 本,及世華銀行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安泰銀行金融卡、板信商業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許,乙○○經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61 號「阿囉哈客運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存摺、現金卡、金融卡、信用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郭允宗、己○○、丙○○、戊○○、丁○○、甲○○之指訴及證人林昭吟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暨扣案之機車鑰匙可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之2、3、4、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二之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之二之1 、3 、4 、5 、6 所示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748號判處1 年,及因詐欺、竊盜罪經台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21 號判決各判處10月、1 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定應執行2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92年2 月9 日強制工作期滿,並於94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並於翌(24)日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前科,品性不佳,及犯罪後雖坦承罪行,但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並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與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甫經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罪,且本件連續竊盜案件,被告係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四、又扣案之鑰匙8 支,分別係被告犯事實欄之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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