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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五號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653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勒戒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3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友人潘榮華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北街39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毒品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經採樣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院簡字卷第24頁),又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院93年12月28日9312─308 號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查(同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出所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勒戒期滿受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甫同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於94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短期再犯同一罪,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而其於審理中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其所用、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上開器具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同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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