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凃裕斗、廖純卿、方百正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5300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3日12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大、小型各1支)、鐵鉗2 支(大、小型各1支)、螺絲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六角板手1副等物,進入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500 號之建築工地內,並以前開油壓剪等物,竊取龍騰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所有之電纜線1批(合計90.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將之置放於車牌號碼MUP─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MUP─663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外環西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93年7月5日前幾日,被害人龍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500 號之建築工地內,確實遺失與扣案電纜線相同之電線,而被告於93年7月3日被查獲時,確實騎乘機車出現於該建築工地鄰近之高雄大學西側門及楠梓區○○路、外環西路口;且被告就扣案電纜線之來源、購得價金、購得處所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該電纜線係高鐵工地「蔡」姓工人拿至高雄市左營區○○路59號旁,販賣予伊,購買價格為6 千元,詳細購買日期已忘記,購入後,於93年7月3日,伊欲將之販賣予設於高雄市右昌消防隊旁之舊貨商,方騎乘機車搭載電纜線行經高雄市○○路、外環西路口,當時並未經過高學大學西側門;至扣案大油壓剪係向舊貨商借得,而其餘扣案工具,則係伊工作所用之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7月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UP─663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外環西路口時,因該機車腳踏板處置有電纜線90.5公斤,為警攔檢,當場除扣得前開電纜線外,並扣得油壓剪2 支(大、小型各1支)、鐵鉗2支(大、小型各1支)、螺絲起子1 支、十字起子1支、六角板手1 副等物之事實,除為被告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外(詳本院卷第54頁第5 行以下),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4頁倒數第6 行以下),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2行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2 行以下),依前開法條意旨,亦應有證據能力,得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曾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電纜線等物,行經高雄大學西側門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員警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72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並製有職務報告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7 頁)。而於93年7月5日前幾日,被害人龍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500 號之建築工地內,確曾遺失與扣案電纜線相同之電線等情,復據證人即龍騰公司機電主任丙○○於本院證陳綦詳(詳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14行以下)。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辯陳:93年7月3日12時20分許,未曾騎乘機車搭載電纜線等物,行經高雄大學西側門等語,則難採信。 ㈢被告雖於93年7月3日中午12時20分之後,陸續出現於高雄大學西側門及高雄高市○○區○○路、外環西路口等地,而上開地點與失竊地點即龍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500號之建築工地相近。再者,被告關於扣案電纜線來源、購得價金、購得處所之陳述,或稱:該電纜線係十天前,在大社鄉向「蔡仔」購買,他都會載來賣伊等語(詳警卷第2頁第6行以下);復陳:以3 千元之代價,向「蔡仔」購買,「蔡仔」自行將東西載往伊住處販賣等語(詳警卷第3頁第5行以下);續稱:「蔡仔」載電纜線來找伊,價格為6 千元等語(詳偵緝卷第23頁第2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行以下),前後供陳並不一致,且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蔡仔」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以利本院傳訊(詳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倒數第4行),所辯確有疑義。惟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尚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茲審酌: ①證人即龍騰公司機電主任丙○○於本院證陳:因警察至工地通知已抓到竊嫌,並表示竊嫌已承認犯罪,故至警局製作筆錄,於93年7月5日前幾日,公司雖曾失竊與扣案電纜線相同之電線,但伊不知道失竊實際日期,且無法確定該電纜線係公司遭竊之電線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14行以下、第71頁第1 行以下)。由於無法確認扣案電纜線係龍騰公司所失竊之物,則公訴人認被告至龍騰公司建築工地竊取該電纜線,已有誤會。況在實際失竊日期無法確認係93年7 月3 日下,被告雖於93年7月3日被查獲時,確實騎乘機車出現於該建築工地鄰近之高雄大學西側門及楠梓區○○路、外環西路口,亦無法遽認被告曾於該日至龍騰公司建築工地行竊。 ②另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犯罪,檢察官自應先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舉證,本件既無法證明扣案電纜線係龍騰公司所失竊之物,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何時至何處竊取電纜線、該電纜線為何人所有等犯罪事實舉證,基於持有之原因眾多在無法證明扣案物係失竊之贓物下,被告縱未合理交待扣案電纜線之來源,尚無法因被告持有來源不明之電纜線,即推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素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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