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底),在高雄市某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之代價,向友人吳憲宗承租引擎號碼F二二A一—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一部,並由吳憲宗擔任承租人代其向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十七號之泰 風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風交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春風高雄通有限公司) 承租ZI—六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而靠行於泰風交通公 司,並約定每月一千元之靠行費及燃料費等費用由乙○○負責繳納。乙○○另於 同年月十一日,向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十七號之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以 下稱瑞龍交通公司,與泰風交通公司為關係企業),以每月一千八百元之租金, 租用無線電車台機、麥克風及相關配件(共價值二萬一百元),將之裝設於前開 營業用小客車上使用,約定自翌月五日起開始月繳租金,乙○○並簽發面額二萬 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嗣乙○○因營運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交右揭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將前述其所持有向吳憲宗租用之 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泰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ZI—六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 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及向瑞龍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裝置車上之無線電車台機等配 備均予侵占入己,復避不見面,致吳憲宗、泰風交通有限公司及瑞龍交通有限公 司均受有損害。 三、案經泰風交通公司、瑞龍交通公司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 緝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一三、二五、四三頁),與吳憲宗於偵查中之供 (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卷第二五0號卷第一四、二三;二四頁)及瑞龍交通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黃亦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六頁、年度偵 緝字第三六頁)、泰風交通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四四、四五頁),互核一致,並有泰風交通公司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瑞龍交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卷第三九 00號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將己持有向吳 憲宗所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由吳憲宗代其向泰風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之ZI —六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及其向瑞龍交通公司租用之無 線電車台機等配備同時侵占入己,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法論以一侵占罪,起訴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 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 吳憲宗、瑞龍及泰風交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大部分租金,有和解書二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