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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0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南台灣鑫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男(民國46年6月3日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新潮辦公家具行
兼代表人
戊○○ 男(民國51年11月16日生)
被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南台灣鑫美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潮辦公家具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係南台灣鑫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美公司)之代表人,甲○○係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富公司)之代表人,戊○○係新潮辦公家具行(以下簡稱新潮家具行)之代表人,丁○○則受雇於鑫美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緣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於網路上公告招標「二斗地櫃等十一項」採購案,丙○○、丁○○因有意使鑫美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並標得上開採購案,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4日開標前之某日,由丁○○聯絡知悉上情且本身並無意投標之甲○○、戊○○,取得甲○○、戊○○同意而容許借用其所代表之欽富公司、新潮家具行名義參加投標,押標金由鑫美公司提供,並囑其投標金額需高於新台幣(下同)31萬元後,即由丁○○前往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申購得面額均為15,000元,號碼為KB0000000 號及KB0000000 號之連號支票2 紙,再分別送交予欽富公司及新潮家具行,作為投標押金之用,並由甲○○、戊○○分別自行製作欽富公司、新潮家行具投標文件,而借用欽富公司、新潮家具行名義參加投標上開採購案。嗣於9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開標時,三家公司均責由丁○○到場參與競標作業,該次開標結果,因欽富公司與新潮家具行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經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開標人員發覺有異而判定為不合格標,宣佈由鑫美公司以300,680 元價格得標,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招投標及契約文件、國內財物勞務採購單、投標押金所用之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71頁),被告等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另被告丙○○、丁○○分別為鑫美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甲○○、戊○○分別為欽富公司、新潮家具行之代表人;被告鑫美公司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被告欽富公司、新潮家具行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鑫美公司、欽富公司及新潮家具行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均應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丙○○與丁○○間就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為使鑫美公司承攬採購案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而被告甲○○、戊○○亦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所為均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惡性均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知所悔悟,且被告甲○○、戊○○係出於幫助鑫美公司得標之心裡,始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甲○○、戊○○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丁○○、甲○○、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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