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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4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起至93年10月27日凌晨1 、2 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285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福安里福美路620 巷16號住處或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285 號住處,及93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380 巷4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2.5 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經警查獲後,均有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偵查卷第17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 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9 號偵查卷第3 頁、93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卷第1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2 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9 號偵查卷第2 頁、93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 包、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可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2.5 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送驗結果,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9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2.5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如前所述,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之毒品與該等物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燬銷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雖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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