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製白鐵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21,000元,前經甲○○屢次催討,乙○○均未返還,甲○○又於93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37號旁鐵皮屋住處前,見乙○○途經該處,而向乙○○催討欠款,乙○○未予理會,轉頭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進入甲○○上開住處客廳內(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以「再囉囉唆唆向我要錢,我會殺死你」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起訴書誤載為尤志宏),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乙○○於93年9 月25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華路77巷之巷口,徒手竊取戊○○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UT- 8180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引擎號碼為056512 EF12 號),得手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零件拆卸後,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 、13、21、22、24外之汽車零件(因該部分零件,無法證明係戊○○自小客車上之零件),藏放於其位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37 號 住處房間內,另將該自小客車之車體丟棄於其住處附近之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某處芒果園內。嗣於94年1 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公訴人漏載附表編號3 、4 、8-10、25之零件),始查悉上情。㈡乙○○於93年12月25 日 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作為兇器之自製白鐵起子1 支,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光明巷16號前,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VS-519 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意以上開自製白鐵起子破壞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得丁○○所有之KIMPEX廠牌汽車音響1 台,得手後,於翌日下午2 時許,乙○○持該音響前往位在高雄縣六龜鄉○○路247 號之「金龍汽車材料行」測試時,適為丁○○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37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自製白鐵起子1 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告訴人甲○○21,000元,另於93年7 月31日確曾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及在94年1 月11日,為警在住處房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並坦承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汽車音響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竊取告訴人戊○○所有自小客車犯行,辯稱:我只是欠告訴人甲○○錢,叫他不要亂講話,並沒有出言恐嚇,另在我房間內查獲之汽車零件,是我表哥「志明」暫時寄放在我住處,不是我偷來的云云。經查: ㈠、恐嚇罪部分: ⑴、被告於93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進入告訴人甲○○位於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37號旁鐵皮屋客廳內,向甲○○恫嚇稱:「再囉囉唆唆向我要錢,我會殺死你」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指訴明確,並核與證人即在場目賭之翼德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7 月31日14時許,在六龜鄉六龜村紅水坑37號旁鐵皮屋內,目賭乙○○說要毆打他,並要殺死他(甲○○)」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有恐嚇甲○○?)有,他說要把她打死,我就說這樣不行,因為他跟她借錢,她向他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偵查卷第5 頁),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⑵、被告上開言詞,衡情足使一般聽聞之人產生「告訴人甲○○如果繼續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將做出危及告訴人甲○○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之認知,應屬恐嚇之言詞,告訴人甲○○於向被告索討債務時,被告以上開言詞相向,自足以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甚明;而被告確積欠告訴人甲○○21,000元及案發當日告訴人甲○○亦確曾向其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有關當日向被告索討債務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因不堪告訴人甲○○時常索討債務之動,致出言嚇阻告訴人甲○○,並不違反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顯見告訴人甲○○及證人翼德良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翼德良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案發當日之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3年12月29日在偵查中及94年5 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乾姊在場聽聞(見93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3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然被告迄94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協同該所謂之「乾姊」到場為其作證,本院即無從採信其辯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翼德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目賭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業如上述,雖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對案發情節不復記憶等語,惟本院認證人翼德良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未及思慮利弊得失,所述內容顯較事後於本院在被告面前,因承受壓力下所為之避重就輕證詞可採。綜合上情,被告以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竊盜告訴人戊○○所有之自小客車部分: 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下水管切割處痕跡與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UT-8180 號自小客車上之下水管切割處痕跡相吻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7頁),復有二者檢視比對之照片共6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61 頁),足堪認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下水管係告訴人戊○○上開自小客車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 、8-10、25所示之方向燈開關總軸、音響、前椅座頭枕、門把扶手、安全帶含扣等零件,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檢視結果,確認亦係其上開自小客車上之零件一情,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該車平時都是我在駕駛,所以對車內配件非常熟悉」等語(見警卷第47頁),參以告訴人戊○○就查扣如附表所示之25項零件中,僅保守指認上開5 項零件為其所有,顯見告訴人戊○○指訴之事實,並未浮誇,可信為真實;再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7 、11-2 4所示之零件,經送頤慶汽車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認係大慶廠牌之TUTTO 、JUSTY 型號汽車所共用之零件,有該公司94年1 月25日之函文1 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4、65頁),而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大慶廠牌TUTTO J12 型式,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3頁),亦足資認定附表編號1 、2 、5-7 、11-24 所示之零件,係自告訴人戊○○上開自小客車上所拆卸下之物品,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UT-8180 號自小客車,於93年9 月25日下午8 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華路77巷之巷口失竊,嗣於同年12月27日,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段某芒果園內尋獲時,其內之汽車零件多數業遭拆卸,而該等汽車零件,嗣為警於94年1 月11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及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6頁),復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1 紙(見警卷第51頁)及現場尋獲照片14幀(見警卷第15-21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13 頁)及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7 頁)存卷可參,均可認定。依告訴人戊○○之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小港區失竊,而經警在被告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住處發現車體,又於被告住處房間查獲汽車零件之事實以觀,均顯與被告之住處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戊○○自小客車之犯行;再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證稱:被告學過修車,他會拆解汽車零件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及參之該自小客車係遭細部解體,苟非有專業技術能力之人,無法為之等情,益證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戊○○之自小客車後,拆卸下汽車零件,將之藏放於住處。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我表哥姓李,是我姑媽的兒子,住台北,查獲的引擎零件,是我表哥拿來的云云(見警卷第3 、4 頁),對照其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我表哥的名字,我和他沒有血緣關係,是我爸爸要我這樣稱呼他,我奶奶也不知他的名字云云(見94偵緝字第538 號卷第29、33頁),是被告就其表哥姓名是否為「志明」,前後所辯不符,可信度已不高,且所謂被告之表哥既暫居於被告住處,惟被告卻辯稱不知其表哥之姓名,亦顯與常情有違,均難令人置信;次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表哥叫「盧榮泰」,我不太清楚有叫「志明」之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益足證被告並無所謂「志明」之表哥;況縱被告所辯係「志明」之人將扣案零件暫放其住處等情屬實,惟就「志明」為何將該等零件存放於被告住處之情節,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扣案零件,為表哥「志明」拆卸後欲變賣用(見警卷第4 頁),而於本院卻辯稱:該零件係因其表哥之車毀壞,存放於其住處,委其修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亦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符,本院亦無從採信。綜合上情,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戊○○自小客車之犯行。 ㈢、竊盜告訴人丁○○所有之汽車音響部分: ⑴、被告於93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自製白鐵起子1 支,在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光明巷16號前,破壞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VS-519 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而竊取得車內之KIMPEX廠牌汽車音響1 台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人破壞右前車門玻璃,並偷走車內汽車音響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94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第20頁),及證人即「金龍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林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告訴人丁○○所有之汽車音響請其測試,適遇告訴人丁○○來店,被告隨即取走音響離去之情節(見警卷第2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失竊音響之汽車照片6 幀、告訴人丁○○維修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之「金龍汽車材料行」估價單2 紙、贓物認領收據(見警卷第10、19、20、22、23頁)1 紙在卷可稽,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P-124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自製白鐵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合上情,被告攜帶自製白鐵起子破壞車窗玻璃而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汽車音響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螺絲起子為鐵製,有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且足以毀壞車窗玻璃,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⑵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⑶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堪告訴人甲○○催索欠款,即率爾以恐嚇言語相向,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年輕體健,竟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分別損害告訴人戊○○、丁○○之財產權,亦有礙社會良善秩序,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將部分竊取所得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戊○○、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自製白鐵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汽車音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上開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文書、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證詞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及單位│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1 │空氣進氣總軸 │1具 │大慶廠牌汽車,TUTTO及JUSTY型共用│ │ ├──┼───────┼─────┼────────────────┼────────────┤ │ 2 │高壓線圈 │1具 │同上 │ │ ├──┼───────┼─────┼────────────────┼────────────┤ │ 3 │方向燈開關總軸│1付 │戊○○指稱係其自小客車所有 │戊○○領回(公訴人漏載)│ ├──┼───────┼─────┼────────────────┼────────────┤ │ 4 │排擋桿 │1支 │戊○○指稱係其自小客車所有 │同上 │ ├──┼───────┼─────┼────────────────┼────────────┤ │ 5 │排檔座殼 │1個 │大慶廠牌汽車,TUTTO及JUSTY型共用│ │ ├──┼───────┼─────┼────────────────┼────────────┤ │ 6 │冷氣水扇 │1具 │無法確認 │ │ ├──┼───────┼─────┼────────────────┼────────────┤ │ 7 │路馬錶後座 │1個 │大慶廠牌汽車,TUTTO及JUSTY型共用│ │ ├──┼───────┼─────┼────────────────┼────────────┤ │ 8 │音響(汽車) │1台 │戊○○指稱係其自小客車所有 │戊○○領回(公訴人漏載)│ ├──┼───────┼─────┼────────────────┼────────────┤ │ 9 │前椅座頭枕 │2個 │同上 │同上 │ ├──┼───────┼─────┼────────────────┼────────────┤ │10 │門把扶手 │2支 │同上 │同上 │ ├──┼───────┼─────┼────────────────┼────────────┤ │11 │鼓風機 │1具 │大慶廠牌汽車,TUTTO及JUSTY型共用│ │ ├──┼───────┼─────┼────────────────┼────────────┤ │12 │起動馬達 │1個 │同上 │ │ ├──┼───────┼─────┼────────────────┼────────────┤ │13 │儀錶出風管 │1具 │無法確認 │ │ ├──┼───────┼─────┼────────────────┼────────────┤ │14 │保險箱外蓋 │1個 │大慶廠牌汽車,TUTTO及JUSTY型共用│ │ ├──┼───────┼─────┼────────────────┼────────────┤ │15 │車裝煙灰盒 │1個 │同上 │ │ ├──┼───────┼─────┼────────────────┼────────────┤ │16 │方向盤下座蓋 │1個 │同上 │ │ ├──┼───────┼─────┼────────────────┼────────────┤ │17 │儀錶框 │1付 │同上 │ │ ├──┼───────┼─────┼────────────────┼────────────┤ │18 │下水管 │1條 │無法確認 │經比對結果,該切痕與告訴│ │ │ │ │ │人戊○○所有自小客上之下│ │ │ │ │ │水管切痕相吻合 │ ├──┼───────┼─────┼────────────────┼────────────┤ │19 │發電機 │1個 │大慶廠牌汽車,TUTTO及JUSTY型共用│ │ ├──┼───────┼─────┼────────────────┼────────────┤ │20 │分電盤 │1個 │同上 │ │ ├──┼───────┼─────┼────────────────┼────────────┤ │21 │自排油管 │1條 │無法確認 │ │ ├──┼───────┼─────┼────────────────┼────────────┤ │22 │高壓電線 │1條 │無法確認 │ │ ├──┼───────┼─────┼────────────────┼────────────┤ │23 │方向盤喇叭按蓋│1個 │大慶廠牌汽車,TUTTO及JUSTY型共用│ │ ├──┼───────┼─────┼────────────────┼────────────┤ │24 │雨刷馬達 │1個 │無法確認 │ │ ├──┼───────┼─────┼────────────────┼────────────┤ │25 │安全帶含扣 │1條 │戊○○指稱係其自小客車所有 │戊○○領回(公訴人漏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