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92年 2月間,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街 439號之万全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万全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該公司高雄地區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万全杰公司業務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12筆(客戶名稱及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合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 101,612元,嗣經万全杰公司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万全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鳳山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万全杰公司經理許文瑞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皇冠租書城負責人趙麗蘭、書盒子租書店負責人陳桂緣、書中傳奇租書店負責人朱志昇、雅族租書店負責人蔡適如、廣東漫畫店負責人李瑞欽、快樂書坊負責人陳美秀、亞太漫畫店負責人李文俊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万全杰公司對帳單、付款簽收簿、人事資料卡各 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貪圖物慾享受,侵占告訴人公司 101,612元款項,迄未返還分文,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鳳山刑事第3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