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共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共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十七號自家住宅房間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吸管內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與友人李俊德(另案偵辦)共同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騎乘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街三十號之星河遊藝場前,欲搭載已買得毒品之李俊德離去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發現盤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共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共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警詢時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三五六),經送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二七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共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共零點七公克),經送驗後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六五五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乃與物證、鑑定結果及醫學原理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戒治完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共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共零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因殘留有微量之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