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9839號、第2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刀、T 型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上,竊取盧英珍所有,交其子乙○○使用之車號WL-1805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嗣為警於車內採得己○○左小指之指紋1 枚,因而查獲。
㈡於93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1巷8 號前,竊取楊旭龍所有,交由戊○○使用之車號9413-GR 號自小客車,嗣因己○○將上開車輛借予甘佳聖犯強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93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66 號前,持其所有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T 型扳手各1 支等物,竊取辛○○所有之車號2632-GN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㈣於93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 巷61之19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VI-8059 號車牌2 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取之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7 號前查獲,並於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刀、T 型扳手及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乙○○、戊○○、辛○○、庚○○及證人甘佳聖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害人乙○○、戊○○、辛○○、庚○○及證人甘佳聖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而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並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5 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4007856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15750號鑑驗書有證據能力:前開文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也非同條第3 款所示之文書,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嗣於審理程序時復翻異前詞,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辛○○、庚○○於警詢時供述之遭竊情形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然明確。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沒有印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於93年1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上失竊等語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附卷可稽。且車號WL-1805號自小客車為警尋獲後,於車內放置之塑膠杯水上採獲被告之左小指指紋1 枚,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有該局94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15750號鑑驗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鑑字第09400785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如未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何以在車內物品上留下被告之指紋?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因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至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印象云云,無非畏罪情虛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車號9413-GR 號自小客車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我借甘佳聖的云云。惟查車號9413-GR 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於93年12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1巷8 號前發現失竊等語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附卷可查。且證人甘佳聖於警詢時陳稱:車號9413-GR 號自小客車為我強盜「小叮噹遊藝場」、「永晉加油站」時向己○○所借用車輛,己○○曾告訴我該車為他偷牽來的,至於如何偷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4年6 月29日警詢筆錄)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等語相符,衡情證人甘佳聖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涉詞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扣案之T 型扳手及小刀各1 支,其中T 型扳手為橡膠把柄,前端為鐵器材質,磨成扁平狀,全長約10公分,質地堅硬,另小刀附有刀鞘,前端尖銳,全長15公分,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在卷,而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惟起子為鐵器材質,且既能用以拆卸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均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持T 型扳手及小刀各1 支行竊,事實欄㈣之犯行,係持起子1 支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各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一再犯下竊盜犯行,並於其中2 件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卸,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實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 型扳手、小刀及手電筒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取事實欄㈢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用以供竊取事實欄㈣之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破壞剪、打火機型小刀各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即放在車內等語,因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併案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9839號)雖認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66 號前,竊取辛○○所有之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惟上開併案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㈢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退回併案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9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己○○與林仁宗(另簽併院方審理)、張志成、許清翔、丁○○○、簡源治、胡家華、徐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多次在附表所列時、地,持竊盜之工具,共計竊得顏世育等人之自小客車或鏟土機後,利用電話撥打該等車主聯絡電話號碼,以「交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等語加以恫嚇,致顏世育等人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胡家華所提供,在中國農民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徐靜華所提供,在合作金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朋分花用(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匯款金額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竊取辛○○所有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及向顏世育、莊芬蘭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竊取顏世育、莊芬蘭、林順發、甲○○、李宏模所有之車輛及對林順發、甲○○、辛○○及李宏模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世育、甲○○的車子是我偷的,莊芬蘭、林順發、李宏模的車被偷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與我一起竊車,不是被告指示我竊車,是我看到我就偷了,被告問我是否有車籍資料,要我交車籍資料給被告,我有拿顏世育、甲○○的車籍資料給被告,事後他有跟我說向被害人勒贖100,000 元,要分20,000元給我,但是沒有拿到。其他人的資料不是我交給被告,我也不知道是如何取得資料(見本院卷95年2 月7 日審理筆錄),及證人辛○○於警詢中僅陳稱:當天報案後在10時接到電話勒索30,000元等語綦詳。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取顏世育、莊芬蘭、林順發、甲○○、李宏模所有之車輛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對辛○○恐嚇取財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縱使被告坦承有對被害人顏世育、莊芬蘭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無從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