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核退偵字第147 號、94年偵字第218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溫彥明之供述及證人戊○○、乙○○、丙○○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3 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傅啟銘、溫彥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情節最重,應論以共同竊盜),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起訴,然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85年間再因犯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私以己力賺取金錢,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劉志遠、林榮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至其父鍾炳英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72號住處,由被告持扳手8 支、螺絲起子2 支、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 支,共同竊取鋁門1 片,遭他人發現而未遂,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然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鍾炳英為被告之父,為被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業經告訴人鍾炳英與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既據告訴人鍾炳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自難謂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此事實予以審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手法 │查獲地點 │ ├──┼────┼─────┼───┼─────────────┼──────┤ │1 │94年1 月│高雄縣美濃│乙○○│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於94年1 月20│ │ │19日某時│鎮○○路26│ │機車(車牌已報廢但尚未拋棄│日晚間10時許│ │ │ │5 巷產業道│ │所有權,引擎號碼為SD20AC10│,在高雄縣美│ │ │ │路旁 │ │0259號)1 台(價值約2000元│濃鎮○○路、│ │ │ │ │ │) │美興路口查獲│ ├──┼────┼─────┼───┼─────────────┼──────┤ │2 │94年5 月│高雄縣美濃│美濃鎮│丁○○與傅啟銘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3│ │ │13日中午│鎮納骨塔運│公所 │,由傅啟銘在一旁把風,鍾士│日中午12時30│ │ │12時許 │動公園 │ │凱徒手搖斷左開地點之鐵欄杆│分,在左開地│ │ │ │ │ │2 支而竊取之(價值約30000 │點遭警查獲 │ │ │ │ │ │元) │ │ ├──┼────┼─────┼───┼─────────────┼──────┤ │3 │94年9 月│高雄縣美濃│台電公│丁○○與溫彥明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2│ │ │22日凌晨│鎮○○路44│司 │,由丁○○在旁把風,溫彥明│日上午6 時10│ │ │0 時許 │6 號旁魚池│ │徒手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25K │分,在高雄縣│ │ │ │ │ │電線12公尺及連接至魚池馬達│美濃鎮○○路│ │ │ │ │ │之22%PVC 電線480 公尺(價│304 號查獲 │ │ │ │ │ │值約20000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